(2015)鄒刑初字第106號
——山東省鄒平縣人民法院(2015-7-2)
(2015)鄒刑初字第106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鄒平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鞏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9日被鄒平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鄒平縣公安局逮捕。現羈押于鄒平縣看守所。
鄒平縣人民檢察院以鄒檢公刑訴(2015)7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鞏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鄒平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成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鞏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鄒平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自2014年年底,被告人鞏某租賃鄒平縣高新街道辦事處邢馬村邢某二樓出租房居住。2015年1月份,許某、李某、耿某共四次購買冰毒后,在鞏某的出租屋內吸食。
2015年2月9日11時許,鄒平縣公安局工作人員在鞏某租房內將其抓獲。
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書證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鞏某的行為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請本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定罪處罰,并建議對被告人鞏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期間量刑,并處罰金。
被告人鞏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對所舉證據無異議,無辯解意見。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鞏某自2014年年底開始在鄒平縣高新街道辦事處邢馬村邢某二樓樓房處租房居住。2015年1月初,許某、李某、耿某來到出租房內找鞏某,許某提出吸食冰毒,并與李平(另案處理)聯系購買冰毒后在鞏某的出租屋內四人吸食。次日,許某再次聯系李平,與李某向李平購買冰毒后到鞏某出租屋內與鞏某、耿某吸食。1月下旬,許某、耿某向李平購買冰毒后到鞏某出租屋內與鞏某、李某吸食。1月底,許某、李某、耿某向李平購買冰毒后到鞏某出租屋內四人吸食。
2015年2月9日11時許,鄒平縣公安局工作人員在鞏某租房內將其抓獲。經鄒平縣公安局工作人員對鞏某進行現場檢測,尿樣毒品檢測結果為陽性。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一)證人證言
1、證人許某證言,證實2015年1月份的一天,他和李某、耿某在鞏某的出租房內玩時,他提出吸食冰毒,并與李平電話聯系購買冰毒,他與李某、耿某一起到黛溪辦事處北關村路邊,由耿某出資,向李平購買了300元冰毒,三人回到鞏某的出租屋內與鞏某一起吸食。第二天晚上,他們四人又想吸食毒品,他聯系李平后與李某一起到鄒平縣城金搖籃學校北邊,由他出資向李平購買300元冰毒,二人回到鞏某的出租屋內與鞏某、耿某四人一起吸食。1月下旬,耿某電話聯系李平后,他和耿某到鄒平縣經濟開發區會仙橋,由李某出資,向李平購買300元冰毒,到鞏某出租屋內四人吸食。1月底,由耿某出資,他和李某、耿某到鄒平縣人民醫院東門向李平購買冰毒,后到鞏某出租屋內四人一起吸食。
2、證人李某證言,證實2015年1月份的一天,他和許某、耿某在鞏某的出租房內玩時,許某提出吸食冰毒并電話聯系李平后,他和許某、耿某一起到黛溪辦事處北關村路邊,由耿某出資,向李平購買了300元冰毒,三人回到鞏某的出租房內與鞏某一起吸食。第二天晚上,他們又想吸食冰毒,他和許某乘車去鄒平縣城南一小區外面,由他出資購買了300元冰毒,回到鞏某的出租房內四人一起吸食。這次吸毒的工具壞了,鞏某用日光燈管制作了一個。1月底的一天,在鞏某出租房內,許某與李平聯系后,購買了300元的冰毒,他們四人一起吸食。
3、證人耿某證言,證實2014年4月份左右,他和李平結識。2015年1月份的一天,他和許某聯系想吸毒,由他出資,從李平處購買300元冰毒。第二天晚上,由許某出資,許某和李某從李平處購買300元冰毒。第三次是由李某出資,他與李平聯系后,他和李某、許某到鄒平縣經濟開發區會仙橋,向李平購買300元冰毒。第四次是由他出資,他和李某、許某到鄒平縣醫院東門,從李平處購買300元冰毒。這四次都是在鞏某的出租房內,他、許某、李某、鞏某一起吸食。
4、證人邢某證言,證實他的二層樓房位于鄒平縣會仙二路路北,一樓是門面房,二樓在2014年底的時候租給了高新辦事處一名鞏姓男子。
(二)書證
1、案件來源、受案登記表、抓獲經過各一份,證實2015年2月9日11時許,鄒平縣公安局接匿名舉報稱在鄒平縣高新街道辦事處邢馬村邢某家中鞏某租房內有人吸毒。鄒平縣公安局工作人員趕赴現場將鞏某、許某、李某、耿某抓獲。
2、戶籍證明一份,證實被告人鞏某的出生年月日、公民身份號碼、家庭住址等戶籍信息情況,作案時已達刑事責任年齡。
3、現場檢測報告書一份,證實2015年2月9日,鄒平縣公安局工作人員對鞏某進行現場檢測,尿樣毒品檢測結果為陽性。
(三)辨認筆錄
辨認筆錄一份,證實經耿某辨認,確認向其出售毒品的男子為李平。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鞏某供述其作案的時間、地點、手段等情節與上述證據能夠相互印證。
以上證據,經當庭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鞏某多次為他人吸毒提供場所,其行為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予刑罰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
被告人鞏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從輕處罰。
公訴機關建議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對被告人鞏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期間量刑,并處罰金的意見適當,本院予以采納。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鞏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審 判 長 趙鳳芹
人民陪審員 張建林
人民陪審員 李鳳禹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書 記 員 李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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