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棣刑初字第101號
——山東省無棣縣人民法院(2015-10-29)
(2015)棣刑初字第101號
公訴機關無棣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農民。2015年5月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取保候審。
無棣縣人民檢察院以棣檢公訴刑訴(2015)10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無棣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艷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15年2月27日18時25分許,被告人劉某駕駛魯M×××××/MV527掛號重型半掛牽引車沿205國道由西向東行駛至205國道與鏡湖東路交叉路口處時,與由北向南推行電動自行車過公路的被害人李某發生碰撞,造成李某經搶救無效死亡、車輛不同程度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劉某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
事故發生后,被告人劉某逃逸,于同日到無棣縣交警大隊事故科投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
另查明,被告人劉某賠償了被害人李某近親屬的經濟損失,并取得了被害人李某近親屬的諒解。
以上事實,被告人劉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接處警登記表,受案登記表,扣押、發還物品清單,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無棣縣公安局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檢測報告書,交通事故司法鑒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歸案情況說明,被告人戶籍證明,協議書及諒解書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致一人死亡,事故發生后逃逸,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成立。被告人劉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劉某賠償了被害人近親屬的損失,取得了被害人近親屬的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劉某有悔罪表現,犯罪情節較輕,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無重大不良影響,可對被告人劉某適用緩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的第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佘崇新
人民陪審員 于秀云
人民陪審員 劉金花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蒲妍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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