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棣刑初字第105號
——山東省無棣縣人民法院(2015-10-22)
(2015)棣刑初字第105號
公訴機關無棣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農民。2015年4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取保候審。
無棣縣人民檢察院以棣檢公訴刑訴(2015)10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無棣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艷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之妻蔡某與被害人楊某存在不正當男女關系。2015年4月19日2時左右,被告人王某回其所在濱州北海經濟開發區馬山子鎮蔡莊子村家中時,發現其妻子與被害人楊某在其家中臥室里,其持菜刀將被害人楊某身上多處砍傷。經鑒定,被害人楊某之傷構成輕傷二級。
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王某到濱州市公安局北海經濟開發區分局投案,并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蔡某、孫某證言,被害人楊某陳述,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物證菜刀一把,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賠償協議書,諒解書,發破案經過,戶籍證明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無視國家法律,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成立。本案的發生,被害人具有重大過錯;被告人王某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被告人王某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其犯罪較輕,依法可以免除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十七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傷害罪,免予刑事處罰。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吳會嶺
人民陪審員 崔金鑾
人民陪審員 劉金花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蒲妍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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