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刑初字第682號
——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法院(2015-10-29)
(2015)菏牡刑初字第682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漢族,初中文化,農民。因涉嫌妨害公務罪,于2015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審。
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以菏牡檢公刑訴(2015)66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妨害公務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鮑玉彪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于2015年7月6日10時許,在菏澤市牡丹區吳店鎮某村,在菏澤市國土資源局牡丹分局吳店國土資源所查處其違法占用耕地建房的執法過程中,采取暴力手段,將該所執法人員李某打傷。經鑒定,李某的傷情屬于輕微傷。
案發后,被害人徐某賠償被害人李某經濟損失1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朱某、楊某的證言,被害人李某的陳述,綜合證據材料:法醫學傷情鑒定結論書、行政執法材料、調解協議書、諒解書、收條、戶籍信息、抓獲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徐某以暴力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并致一人輕微傷,其行為已構成妨害公務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徐某認罪態度較好,并已賠償受害人經濟損失,取得了諒解,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對其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依法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李省名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張洪生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images/law1.gif)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