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刑初字第592號
——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法院(2015-9-15)
(2015)菏牡刑初字第592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呂某,中共黨員,農民。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審。
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以菏牡檢公刑訴(2015)60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呂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吳碧若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呂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呂某于2015年5月14日15時許,酒后駕駛無牌兩輪摩托車行駛至菏澤市牡丹區沙土鎮至新興路鐵王莊村路口北20米處時,與他人駕駛的無牌三汽車碰撞,造成呂某受傷。經菏澤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檢驗鑒定,呂某血液中檢出乙醇成份含量150.8mg∕100ml。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呂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的規定,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上述事實,被告人呂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王某的證言,毒物檢驗鑒定報告,交通事故認定書,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照片,協議書,公安機關出具的抓獲經過、戶籍證明等證據材料證實,本案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呂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呂某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對被告人從輕處罰。被告人能積極交納罰金,認罪態度較好,確有悔罪表現,考慮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對被告人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對被告人呂某可依法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呂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3000元(已交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董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書記員 劉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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