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刑初字第347號
——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法院(2015-8-20)
(2015)菏牡刑初字第347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周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菏澤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取保候審。
辯護人徐新宇,江蘇淮寧律師事務所律師。
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以菏牡檢刑訴(2015)32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8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趙忠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周某及辯護人徐新宇等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3月4日21時20分許,被告人周某駕駛蘇H×××××號奇瑞小型轎車,沿菏澤市牡丹區220國道由北向南行駛至484KM+723M處,與對向行駛的被害人田某駕駛的魯R×××××號桑塔納小型轎車相撞,致使田某及其車輛的乘車人凌某、成某、宋某受傷,兩車不同程度損壞,被害人凌某于2015年3月5日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經法醫鑒定,被害人田某、宋某的損傷均屬輕微傷,被害人成某的損傷為輕傷一級。經菏澤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直屬大隊現場勘驗檢查認定:周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交通事故發生后,田某與周某發生廝打,周某因胳膊受傷住院,2015年3月6日周某的岳父程某甲到交警部門說明情況。
上述事實,被告人周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田某、成某、宋某陳述,指揮中心接處警單記錄表、證人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證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勘查筆錄、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意見書、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居民死亡證明書、駕駛證、行駛證、技術照片、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抓獲經過、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周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發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三人受傷,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案發后讓其岳父到公安機關報案并說明情況,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應依法從輕處罰。辯護人認為被告人屬過失犯罪,希望對其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酌情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吳亞平
審 判 員 吳延民
人民陪審員 陳貴良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劉 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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