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刑初字第557號
——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法院(2015-9-8)
(2015)菏牡刑初字第557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農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7日被菏澤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同年7月7日被取保候審。
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以菏牡檢公刑訴(2015)57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鮑玉彪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6月6日21時許,駕駛魯R×××××號比亞迪小型轎車,沿菏澤市臨商路由北向南行駛至昝莊路口處,與步行被害人李某撞,造成李豐生死亡、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王某承擔此事故的全部責任。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尹某的證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及現場圖、現場照片、鑒定文書及事故責任認定書、調解協議書、諒解書、收款條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致一人死亡,其行為巳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自愿認罪,就民事部分已與被害人家人自行達成調解協議,賠償了被害人家人經濟損失共計550000元,得到被害人家人的諒解,應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確有悔罪表現,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可依法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范鐵良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書記員 胡艷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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