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刑初字第599號
——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法院(2015-9-29)
(2015)菏牡刑初字第599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某,農民。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F羈押于菏澤市看守所。
辯護人張雅維、郭應超,山東邦治律師事務所律師。
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以菏牡檢公刑訴(2015)58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許淑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楊某及其辯護人張雅維、郭應超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2月28日晚,被告人楊某向他人購買甲基苯丙胺(冰毒)后,在菏澤市人民路中達地產樓下,以1000元的價格賣給郭某甲基苯丙胺2克。
上述事實,被告人楊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郭某、李某、張某、陳某證言;公安機關出具的:郭某辨認筆錄;被告人楊某被抓獲經過、戶籍信息;本案涉及人員李某因涉嫌販賣毒品罪被批捕的逮捕證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違犯國家對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冰毒而予以買賣,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楊某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并積極繳納罰金,依法可從輕處罰。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人楊某歸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且自愿認罪,有悔罪表現,系初犯、偶犯,主觀上沒有主動犯罪意圖,主觀惡性不深,社會危害性較小,犯罪動機和目的簡單,懇請對被告人楊某從輕處罰意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楊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陳東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張艷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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