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刑初字第468號
——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法院(2015-8-20)
(2015)菏牡刑初字第468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農民。因犯盜竊罪于2014年3月24日被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個月。因涉嫌職務侵占罪,于2015年4月3日被菏澤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由菏澤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菏澤市看守所。
辯護人李欣,山東信法律師事務所律師。
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以菏牡檢公刑訴(2015)46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犯職務侵占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李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及其辯護人李欣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陳某在菏澤億順物流有限公司做裝卸員、代收款員期間,利用代收公司貨款的職務便利,多次侵占公司資金共計人民幣10592元,用于個人消費,至案發未能退還。
庭審后,被告人陳某家人代其退交贓款2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戶籍證明、發破案經過、菏澤億順物流有限公司營業執照、王某丙、曹三云等人與菏澤億順物流有限公司簽訂的承運合同、牡丹區人民法院判決書,辨認筆錄,證人王某甲、何某、王某乙、劉某、王某丙、張某、黃某、曾某、秦某證言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利用職務便利,將本單位資金占為己有,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職務侵占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陳某當庭認罪態度較好,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陳某家人退出部分贓款,依法可酌情對被告人陳某從輕處罰。被告人陳某辯護人有關上述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視被告人陳某犯罪情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陳某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
二、被告人陳某違法所得的剩余財物8592元,責令退賠被害單位菏澤億順物流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吳海濤
審 判 員 楊鴻雁
人民陪審員 田銀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孫偉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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