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刑初字第465號
——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法院(2015-8-7)
(2015)菏牡刑初字第465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商某,農民。因涉嫌信用卡詐騙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菏澤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取保候審。2015年7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以菏牡檢公刑訴(2015)47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商某犯信用卡詐騙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牡丹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司婧嫻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商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被告人商某于2014年10月17日在中國銀行菏澤和平路支行,冒用其表嫂高某的身份,騙領了卡號為41×××84、額度為2萬元的信用卡,并于次日透支19878元。
被告人商某于2015年4月13日歸還了全部透支款,并于次日到公安機關投案。
上述事實,被告人商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高某的陳述,證人丁某的證言,抓獲經過,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澤和平路支行催收通知書,被告人戶籍證明及其它相關書證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商某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況下,冒用他人的身份信息辦理信用卡并使用,透支后經發卡行催收仍不還款,數額較大,其行為構成信用卡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人商某是冒充合法持卡人身份透支使用合法持卡人的信用卡,屬冒用他人信用卡,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款(三)項之規定處罰。被告人商某在案發后已歸還了全部透支款,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商某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商某犯罪情節較輕,有悔罪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適用緩刑對其居住的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可以宣告緩刑。依照上述法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商某犯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并處罰金2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郭 萍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書記員 張艷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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