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刑初字第566號
——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法院(2015-9-2)
(2015)菏牡刑初字第566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農民。因涉嫌犯敲詐勒索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菏澤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該局取保候審,同年8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以菏牡檢公刑訴(2015)54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敲詐勒索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周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某于2015年5月11日10時許,在菏澤市長途汽車站將被害人周某帶至牡丹區東城辦事處“九洲商城”二期三樓一租房內,并介紹賣淫女與其發生性關系,之后張某伙同“萬龍”(另案處理),以此為要挾勒索周某人民幣4000元。事后,在得知周某報警后,張某將人民幣4000元返還給周某。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被害人周某的陳述及辯認筆錄,證人葛某證言及辯認筆錄,扣押、發還物品清單,被告人張某的戶籍證明及抓獲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對被害人實施要挾的方法,強行索取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敲詐勒索罪。公訴機關指控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張某認罪態度較好,在得知被害人報警后,主動歸還被害人財物,并積極繳納罰金,依法可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犯敲詐勒索罪,判處罰金5000元。(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劉秀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書記員 張艷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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