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刑初字第448號
——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法院(2015-8-27)
(2015)菏牡刑初字第448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岳某,個體經營者。因本案于2013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審,2014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審。
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以菏牡檢公刑訴(2015)44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岳某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趙艷婕、代理檢察員劉敏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岳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岳某于2014年2月份以來,多次從山東省臨沂市購買“飄柔牌”洗頭膏、“清楊牌”洗頭膏、“海飛絲牌”洗頭膏、“舒膚佳牌”香皂等大量假冒中國廣州寶潔有限公司、聯合利華公司的注冊商標的洗化用品,在菏澤市牡丹區小商品城其“忠旺洗化”門市銷售。至案發止,被告人岳某已銷售的假冒注冊商標的洗化用品價值人民幣6240元,案發后,在其門市及租用的菏澤市牡丹區奧斯卡春城35號樓102室車庫,扣押假冒注冊商標的洗化用品價值人民幣2058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岳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書證被害單位中國廣州寶潔有限公司的投訴材料,戶籍證明,記賬單復印件,證人李某、苗某、劉某、鄔某甲、鄔某乙、靳某的各自證言,被害單位李某乙的陳述,扣押清單,鑒定書,核實已銷售的價值,抓獲經過,辦案說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岳某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而予以購買、銷售,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檢察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之規定處罰。被告人岳某查獲扣押的價值人民幣205800元的洗化用品,未銷售得逞,屬犯罪未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岳某被扣押的違禁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應當予以沒收。鑒于被告人岳某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有悔罪表現,并主動交納罰金,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并可宣告緩刑。依照上述法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岳某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50000元。
(緩刑的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二、菏澤市公安局牡丹分局扣押的被告人岳某的價值人民幣205800元的假冒注冊商標的洗化用品,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李長志
審 判 員 程 民
人民陪審員 孔保華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孫偉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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