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刑初字第477號
——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法院(2015-8-20)
(2015)菏牡刑初字第477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農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逮捕,現押于菏澤市看守所。
辯護人張永治,山東省晟韻律師事務所律師。
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以菏牡檢公刑訴(2015)49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妨害公務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周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郭某甲及其辯護人張永治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晚21時許,被告人郭某甲酒后駕車行至菏澤市牡丹區康莊路“藍迪KTV歌城”附近,遇到菏澤市公安局交警支隊市區大隊民警開展交通違法整治行動,被告人郭某甲拒不配合執勤交警的檢查,并對執勤交警進行推搡、辱罵,致一人輕微傷,造成惡劣的社會影響。
案發后,被告人郭某甲賠償被害人李某乙經濟損失人民幣3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郭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李某乙的陳述,證人郭某乙、智慶昌、高某、黃某、李某甲等人的證言,被害人李某乙收到賠償款的收條,菏澤市公安局交警支隊市區大隊出具的人民警察證復印件及證明,菏澤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科學技術室出具的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菏澤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出具的行政處罰決定書、無前科證明、抓獲經過、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郭某甲使用暴力手段,妨害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致一人輕微傷,其行為已構成妨害公務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郭某甲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郭某甲家人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可酌情對其從輕處罰;辯護人關于被告人郭某甲認罪態度較好,初犯,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請求法庭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辯護人關于對被告人郭某甲應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郭某甲采取暴力手段妨害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造成一人輕微傷,雖對被害人進行了賠償,但沒取得被害人及單位的諒解,其不符合適用緩刑的條件,故辯護人關于對被告人郭某甲應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郭某甲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楊鴻雁
審 判 員 吳海濤
人民陪審員 田銀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孫偉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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