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刑初字第513號
——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法院(2015-8-20)
(2015)菏牡刑初字第513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孔某,無業。因涉嫌詐騙罪,于2015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審。
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以菏牡檢公刑訴(2015)51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孔某犯詐騙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劉敏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孔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孔某于2014年10月下旬,以虛假的和被害人劉某戀愛結婚的名義,先后在菏澤市牡丹區青年路八一路交叉路口鐵屋糖果門市、步行街金店、康莊、步行街北頭農村信用社,騙取劉某財物共計人民幣20446余元,該款被其揮霍。案發后,被告人孔某已將贓款、贓物退賠被害人。
上述事實,被告人孔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劉某的陳述,證人崔某、王某的證言,涉案書證:辨認筆錄及照片、購買金手鐲及煙酒證明、銀行卡交易明細、扣押、發還清單、涉案物品價格鑒定結論、諒解協議書及收條、證明、抓獲證明、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孔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虛構事實的方法,騙取他人錢財,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孔某認罪態度較好,并積極退賠被害人經濟損失和繳納罰金,取得了被害人諒解,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對其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依法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孔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李省名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書記員 張洪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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