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刑初字第435號
——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法院(2015-8-20)
(2015)菏牡刑初字第435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農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菏澤市看守所。
辯護人王洪磊,山東君誠仁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郭某,無業,因本案于2015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菏澤市看守所。
辯護人張永亮,山東曹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王某,農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菏澤市看守所。
被告人彭某,農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菏澤市看守所。
辯護人蘇海建,菏澤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被告人李某,農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菏澤市看守所。
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以菏牡檢公刑訴(2015)43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郭某、王某犯販賣毒品罪,被告人李某甲、彭某、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馮茵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甲、郭某、王某、彭某、李某及其被告人李某甲、郭某、彭某的各自辯護人王洪磊、張永亮、蘇海建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一、販賣毒品罪。1、被告人李某甲于2015年3月12日夜、某日夜,在其租住的的房間內,兩次共販賣給王某甲基苯丙胺(冰毒)0.33克。
2、被告人李某甲于2015年3月14日晚上,在其租住的小區內,由被告人王某從中提供銀行卡幫助轉賬500元,販賣給崔某甲基苯丙胺約0.4克。
3.被告人李某甲于2015年3月16日下午,給被告人郭某匯1300元讓其幫忙買毒品出賣。被告人郭某花1000元購買甲基苯丙胺3.97克,從中牟利三百元。當日下午4時許,被告人郭某接到毒品后,乘公交車返回途中被公安民警抓獲,從其身上搜出上述毒品被扣押。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1、被告人李某甲、彭某于2015年2、3月份,在其共同租住的房間內,兩次容留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2、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3月某日,在其租住的房間內,由崔某提供毒品,容留巨某、崔某、張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綜上,被告人李某甲販賣甲基苯丙胺四次,數量為4.7克,容留他人吸毒一人二次;被告人郭某販賣甲基苯丙胺一次,數量為3.97克;被告人王某販賣甲基苯丙胺一次,數量為0.4克;被告人彭某容留他人吸毒一人二次;被告人李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次三人。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甲、郭某、王某、彭某、李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書證戶籍證明,中國建行的憑證、理財卡賬戶明細,存取款機監控錄像截圖,聊天記錄的照片,證人崔某、王某甲、巨某、張某、趙某、侯某、郭某甲的各自證言,辨認筆錄,物證檢驗報告、毒物檢驗鑒定報告,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抓獲經過及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甲、郭某、王某販賣甲基苯丙胺,其中被告人李從展多次販賣毒品,屬情節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分別予以處罰。被告人李某甲、彭某、李某提供場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為均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分別予以處罰。被告人李某甲身犯數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數罪并罰。被告人李某甲、郭某、王某、彭某、李某歸案后如實供述所犯罪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對其均可以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彭某家人主動替其交納罰金,依法可對其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上述法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20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10000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3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9年3月16日止。罰金待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郭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1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罰金待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三、被告人王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1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罰金待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四、被告人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1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罰金已繳納)。
五、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1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罰金待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李長志
審 判 員 吳海濤
人民陪審員 孔保華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孫偉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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