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刑初字第404號
——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法院(2015-8-20)
(2015)菏牡刑初字第404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付某甲,農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逮捕。現押于菏澤市看守所。
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以菏牡檢公刑訴(2015)40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付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趙忠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付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3月21日下午,在菏澤市牡丹區沙土鎮大付莊村內,因其爺爺付某己與本村村民付某辛發生矛盾,遂與付興建、付長誠、付興綿(均另案處理)強行進入到付某辛家中,將付某辛家中停放的面包車及堂屋內物品砸壞,并將付某辛、付某辛的女兒付某壬、付某辛的女婿馬某打傷,經鑒定三人均為輕微傷。
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1、被告人付某甲的供述和辯解;2、被害人付某辛、付某壬、馬某的陳述;3、證人付某乙等人的證言;4、傷情鑒定書,破案經過,戶籍證明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付某甲的行為已構成非法侵入住宅罪,請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規定處罰。
被告人付某甲對指控的犯罪事實予以供認,無辯解意見。
經審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下午,在菏澤市牡丹區沙土鎮大付莊村內,因其爺爺付某己與本村村民付某辛發生矛盾,遂與付興建、付長誠、付興綿(均在逃)強行進入到付某辛家中,將付某辛家中停放的面包車及堂屋內物品砸壞,并將付某辛、付某辛的女兒付某壬、付某辛的女婿馬某打傷,經鑒定三人均為輕微傷。
案發后,被告人付某甲及涉案人員付興建、付長誠、付興綿賠償被害人付某辛、付某壬、馬某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100000元,取得上述被害人諒解。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當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材料在案為證:(一)書證
1、菏澤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出具的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付某甲出生于1990年11月13日,作案時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
2、菏澤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出具的抓獲經過,證明被告人付某甲系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的事實。
3、菏澤市公安局牡丹分局沙土派出所出具的無前科證明,證實被告人付某甲在案發前無違法違紀行為的事實。
4、菏澤市公安局牡丹分局沙土派出所出具的在逃證明,證實涉案人員付興建、付長城、付興綿在逃的事實。
5、牡丹區沙土鎮錦程汽修汽配門市出具的收據,證明汽車的毀損價值共計人民幣410元。
6、菏澤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出具的現場照片,證明案發現場情況。
7、調解協議及收條,證明被告人付某甲與被害人已達成調解協議的事實。
(二)證人證言
1、證人付某乙證言,證明2015年3月21日16時許,同村居民付興建、付某甲、付興綿、付長誠等人到其嬸子付某辛家中將其妹妹付某壬、其嬸子付某辛、其妹夫馬某毆打致傷,并將家中停放的一輛五菱之光面包車給砸了的事實。
2、證人苑某證言,證明2015年3月21日下午4點左右,其見付興建拿磚朝付長環家門底扔去,其趕到付長環家聽到里面有罵的聲音,從大門口看到付興建、四記、付興建的兒子、付興綿還有兩個男子和付長環的妻子、付長環女兒付某壬、女婿在院子里正打著,其見付某環的女婿右眼淌血了,付某環的妻子和女兒付某壬被對方打倒在地的事實。
3、證人付某丙、付某丁證言,證明其到付某環家門口看見付長環家的大門被反鎖了,門口一群人喊門,過了有兩分鐘大門被誰打開了,我看見付興建、四記、還有兩個男子和付某環的妻子、女兒付某壬、女婿在院子打著,其見付某環的女婿右眼淌血了。付某環的妻子和女兒付某壬被對方打倒在地的事實。
4、證人付某戊證言,證明其看見付長誠、付興建、付某甲等四個人進到付某辛家中,這個時候付某辛家中的院墻大門就被關上了,付某辛家大門口還站著至少有4個人,有付某己的對象李秀珍、付某己的兒媳婦的事實。
5、證人李某證言,證明其去時大門被關上了,里面有打架聲,本村的付某乙將大門打開后,其看見付興建和他兒子打付某壬,付某壬的丈夫馬某的右眼被打破流著血,付興建的四叔四記和付興建的母親打其四嬸子,當時付興建、付某甲、付長誠、付興綿在其四嬸子院子里面的事實。
6、證人付某己證言,證明2015年3月21日下午4點左右,其和本村付長環的妻子發生矛盾廝打了,其妻子和兒子付興建和孫子付某甲去付某環家說理,還打架了的事實。
7、證人付某庚證言,證明2015年3月21日下午其父親付某己與付某環的老婆發生矛盾,付某環的老婆把其父親打了,其大哥付興建和付某甲去付某環家論理,后雙方打起來的事實。
8、證人李某證言,證明2015年3月21日下午4時許,其見付興建和他兒子打付某壬,付某壬的丈夫馬季福的右眼被打破流著血,付興建的四叔四記和付興建的母親打其四嬸子,后被人拉開的事實。
(三)被害人陳述
1、被害人付某辛陳述,證明2015年3月21日下午3時許其和本村村民付某己發生矛盾廝打,到了下午4時許,付某己的大兒子付興建,付興建的兒子、妻子、母親、付興建的四叔付長誠、付興建的堂兄弟付興錦去其家鬧事,并把其、女兒付某壬、女婿馬某三人打傷了的事實。
2、被害人馬某陳述,證明2015年3月21日下午4時許,有4個男子到其母親付某辛家中將其、母親付某辛、其對象付某壬給打了,將其母親付某辛家中停放的一輛五菱之光面包車給砸了并且將堂屋中的桌子掀翻了的事實。
3、被害人付某壬陳述,證明2015年3月21日下午4時許,其在母親付某辛家中,同村的居民付興建、付某甲、付興綿、付長誠等人到其母親付某辛家中將其、母親付某辛、其丈夫馬某給打了,并且將家中停放的一輛五菱之光面包車給砸了的事實。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付某甲供述,證明2015年3月21日下午4點時許,其奶奶李秀珍對其說其爺爺付某己被付某環的妻子打了,讓其去看看,其和父親付興建等人到付某環家后與付某環的對象、女兒、女婿發生爭吵并廝打在一起,后被人拉開了,其也受傷了的事實。
(五)鑒定意見
菏澤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科學技術室出具的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明被害人付某辛、付某壬、馬某的損傷均為輕微傷;被告人付某甲及付某己的損傷均為輕微傷的事實。
上述證據均由公安機關機關依法提取,互相印證,且形式、來源合法有效,內容真實,法庭對其證明效力和證明內容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付某甲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并致三人輕微傷,其行為已構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付某甲當庭認罪態度較好,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付某甲家人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付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處拘役五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楊鴻雁
審 判 員 吳海濤
人民陪審員 王 煒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張艷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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