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刑初字第478號
——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法院(2015-8-11)
(2015)菏牡刑初字第478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吳某,個體經營者。因本案于2014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取保候審,2015年7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以菏牡檢公刑訴(2015)48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某犯妨害公務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吳金波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吳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22時許,被告人吳某伙同梁某(在逃)等人酒后到菏澤市牡丹區胡集鎮胡集行政村胡集村西雅圖歌城,在該歌城888房間內,梁某酒后無故滋事,將房間內的音響、茶幾等設施砸壞。胡集派出所接到歌城管理人員報警后,值班民警張某帶領協警劉某乙、胡某、朱某、李某乙迅速出警前往處置。被告人吳某及梁某在明知張某等人是公安民警依法執行公務的情況下,無故將張某、劉某乙、胡某、朱某、李某乙毆打致傷。經鑒定,張某、劉某乙、胡某、朱某、李某乙的傷情均為輕微傷。
案發后,被告人吳某家人賠償被害人張某、劉某乙、胡某、朱某、李某乙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十六萬元,取得各被害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吳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張某、劉某乙、胡某、朱某、李某乙等人的陳述,證人季某、高某、戶喃喃、李某甲、劉某甲、宋某、梁某等人的證言,菏澤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科學技術室出具的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菏澤市牡丹區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的山東省涉案物品價格鑒定結論書,調解協議及收條,菏澤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出具的抓獲經過,涉案人員梁某在逃證明、被告人吳某無前科證明、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某以暴力手段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其行為已構成妨害公務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吳某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吳某家人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依法可酌情對其從輕處罰,對被告人吳某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依法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吳某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楊鴻雁
審 判 員 吳海濤
人民陪審員 周廣波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孫偉嫚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images/law1.gif)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