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刑初字第505號
——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法院(2015-8-11)
(2015)菏牡刑初字第505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無業。因涉嫌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5年5月8日被監視居住。
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以菏牡檢公刑訴(2015)49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敏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張某于2014年9月份某日,在位于菏澤市牡丹區解放大街李胡同巷91號自家門口處種植罌粟。2015年5月7日下午,當地派出所民警當場清點并鏟除張某種植的罌粟,共723棵。
被告人張某于2015年5月7日到菏澤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市中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王某的證言,涉案書證扣押清單、銷毀、處理清單、查獲、鏟除現場照片、自首及無犯罪前科證明、戶籍信息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非法種植罌粟毒品原植物,其行為已構成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張某案發后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是自首,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對其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依法可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一款(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犯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判決生效后10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李省名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書記員 張洪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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