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刑初字第501號
——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法院(2015-8-24)
(2015)菏牡刑初字第501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農民。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審。
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以菏牡檢公刑訴(2015)50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8月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吳碧若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6月7日16時許,酒后駕駛魯R×××××號“雪佛蘭”牌轎車,沿220國道自北向南行駛至菏澤市牡丹區人民路與牡丹路交叉路口時,被執勤交警當場查獲。經菏澤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毒物檢驗報告認定,王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為183.3mg∕100ml。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的規定,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李某、周某的證言,毒物檢驗鑒定報告,公安機關出具的抓獲經過、戶籍證明等其他證明材料證實,本案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能積極交納罰金,認罪態度較好,確有悔罪表現,考慮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對被告人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對被告人王某可依法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3000元(已交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董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劉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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