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刑初字第407號
——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法院(2015-8-20)
(2015)菏牡刑初字第407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尚某,農民。
訴訟代理人侯站,菏澤牡丹三為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程某甲,農民。因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4月6日被菏澤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逮捕。現羈押于菏澤市看守所。
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以菏牡檢刑訴(2015)第43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程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尚某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馮茵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尚某的訴訟代理人侯站,被告人程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甲于2015年1月11日下午15時許,在菏澤市牡丹區馬嶺崗鎮齊崗行政村胡莊村,同被害人尚某因原來矛盾再次發生糾紛,繼而發生廝打,廝打中,程某甲將尚某毆打致雙側鼻骨骨折。經鑒定,尚某傷情屬輕傷二級。2015年4月21日,程某甲到公安機關投案。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尚某訴稱,由于被告人程某甲的行為致我輕傷,請求依法從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判令被告人賠償我醫療費、殘疾賠償金、護理費、誤工費、伙食補助費等共計20萬元。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對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供醫療費單據1張計款17000元。
被告人程某甲辯稱,我沒打他,我不認罪。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程某甲于2015年1月11日下午15時許,在菏澤市牡丹區馬嶺崗鎮齊崗行政村胡莊村,同被害人尚某因原來矛盾再次發生糾紛,繼而發生廝打,廝打中,程某甲將尚某毆打致雙側鼻骨骨折。經鑒定,尚某傷情屬輕傷二級。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尚某受傷后先后在菏澤市立醫院住院治療26天,其中有證據證實的醫療費17000元,護理費846.39元(11882÷365×26)、誤工費846.39(11882÷365×26)、住院伙食補助費2080元(80×26)、鑒定費260元,共計21032.78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尚某的陳述、證人程某乙等人的證言、菏澤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對被害人尚某所作的輕傷鑒定書、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程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的行為給被害人造成的經濟損失,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尚某要求被告人程某甲賠償經濟損失20萬元。其中有證據證實的醫療費單據1張計款17000元,護理費846.39元、誤工費846.39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080元、鑒定費260元,共計21032.78元。要求賠償的請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無充分證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六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6日起至2016年10月5日止)。
二、被告人程某甲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尚某各種經濟損失共計21032.78元。限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長 吳登銀
審判員 高賢賓
審判員 范鐵良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書記員 劉 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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