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刑初字第522號
——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法院(2015-8-20)
(2015)菏牡刑初字第522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蔣某甲,農民。因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菏澤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逮捕。現羈押于菏澤市看守所。
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以菏牡檢刑訴(2015)53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蔣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二○一五年八月十三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敏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蔣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蔣某甲于2015年2月28日晚上20時許,在菏澤市牡丹區萬福辦事處登禹社區蔣樓村后街蔣某乙家,因打牌和被害人蔣某丁發生口角,繼而將蔣某丁毆打致右側髕骨粉碎性骨折。經鑒定,蔣某丁的傷情屬輕傷二級。
上述事實,被告人蔣某甲在庭審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蔣某乙、蔣某丙等人的證言、被害人蔣某丁的陳述、菏澤市公安局牡丹分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蔣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蔣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吳登銀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書記員 劉 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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