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刑初字第470號
——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法院(2015-7-30)
(2015)菏牡刑初字第470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賈某,農民。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菏澤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取保候審。
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以菏牡檢公刑訴(2015)46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賈某犯危險駕駛罪,于二O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牡丹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鮑玉彪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賈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6月10日1時30分許,被告人賈某酒后駕駛無牌三輪汽車,沿菏澤市黃河路自東向西行駛至黃河路與雙河路交叉口時,與停在路邊的救護車相撞,致雙方車輛受損。經鑒定,賈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59.5mg/100ml。公安機關認為,被告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上述事實,被告人賈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菏澤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出具的毒物檢驗鑒定報告、協議書、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賈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雙方車輛受損,經鑒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59.5mg/100ml,屬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賈某與交通事故受害方已達成賠償協議,并積極交納罰金,對被告人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確有悔罪表現,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可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賈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二千元(已交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范鐵良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書記員 胡艷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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