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刑初字第370號
——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法院(2015-7-28)
(2015)菏牡刑初字第370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甲,農民。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靳某,農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11日被行政拘留,于2015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現羈押于菏澤市看守所。
辯護人董建春,山東天清律師事務所律師。
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以菏牡檢公刑訴(2015)39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靳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適用普通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7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鮑玉彪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靳某及其辯護人董建春,被害人劉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靳某于2015年3月10日18時許,在菏澤市牡丹區南城“雀友茶社“歌城二樓,因用手機拍照一事與被害人劉某甲等人發生矛盾,靳某用拳頭將劉某甲鼻子打傷,致其雙側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經鑒定,劉某甲傷情為輕傷二級。
公訴機關對其指控提供了被告人靳某的供述和辯解,被害人劉某甲的陳述,證人侯某、張某等人的證言,菏澤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對被害人劉某甲所做的傷情鑒定,戶籍證明等其他證據材料證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靳某故意傷害他人,致一人輕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甲訴稱,被告人靳某將被害人打致輕傷,為維護其合法權益,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靳某刑事責任的同時,判令被告人賠償被害人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精神損失費等費用共計35000元。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對其訴請提交了住院病歷予以證實。
被告人靳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無辯解意見。表示認罪,同意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靳某犯故意傷害罪不持異議。但辯護人認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社會危害性及主觀惡意較小,認罪態度較好,能主動交待自已的犯罪行為,雙方系因瑣事產生糾紛,互相毆斗,互有過錯,且被告人愿盡力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有悔罪表現,請求對被告人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靳某于2015年3月10日18時許,在菏澤市牡丹區南城“雀友茶社“歌城二樓,因用手機拍照一事與被害人劉某甲等人發生矛盾,靳某用拳頭將劉某甲鼻子打傷,致其雙側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經鑒定,劉某甲傷情為輕傷二級。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當庭提交的下列證據證實:1、被害人劉某甲的陳述證實,2015年3月10日18時許,在“雀友茶社”因瑣事與被告人靳某等人發生矛盾和廝打,在廝打過程中,被被告人靳某將其鼻子打傷的事實。2、證人郭某、蔣某、張某、劉某乙、侯某、康某等人的證言相互印證,證實2015年3月10日18時許,在菏澤市牡丹區南城“雀友茶社“歌城二樓,因靳某用手機拍照一事與被害人劉某甲等人發生矛盾,后靳某等人與劉某甲等人雙方互相廝打,在廝打過程中靳某將劉某甲鼻部打傷的事實。3、被害人劉某甲的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傷檢照片證實,被害人劉某甲雙側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及軟組織損傷,劉某甲的損傷屬輕傷二級。4、公安機關出具的被告人的戶籍證明及其他證明材料。5、被告人靳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上述證據,經控辯雙方質證,能相互印證,本院予以確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靳某犯故意傷害罪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足以認定。
另查明,被害人劉某甲受傷后在菏澤市牡丹人民醫院分院住院治療14天,花醫療費2904.30元。2014年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11882元。
上述證據,有被害人提交的并經當庭舉證、質證的住院病歷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靳某故意非法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被告人的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犯故意傷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害人劉某甲由此造成的經濟損失,被告人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甲要求被告人賠償經濟損失35000元,其中有證據證實的有醫療費2904.3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120元(80×14)、誤工費455.75元(11882÷365×14)、護理費455.75元(11882÷365×14),共計經濟損失4935.80元,要求賠償的請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靳某能自愿認罪,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對被告人從輕處罰。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三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靳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
二、被告人靳某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甲各種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4935.80元,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完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董 莉
審 判 員 陳 凱
人民陪審員 陳貴良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劉 永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images/law1.gif)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