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刑初字第368號
——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法院(2015-7-3)
(2015)菏牡刑初字第368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余某甲,農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取保候審。
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以菏牡檢公刑訴(2015)38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朱明帥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余某甲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甲于2015年1月29日2時左右,駕駛皖F×××××號解放重型倉柵式貨車,沿菏澤市220國道由西向東行駛至張集路口站牌處,撞到步行的被害人張某丙,造成張某丙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經鑒定,張某丙系交通事故致胸腔臟器損傷、呼吸循環衰竭死亡。余某甲承擔此事故的全部責任,張某丙無責任。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余某甲違章駕駛機動車,致一人死亡,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的規定,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上述事實,被告人余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余某乙、張某甲、張某乙等人的證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尸體檢驗鑒定書及尸體照片,協議書、諒解書、收條,指揮中心接處警單記錄表(122),公安機關出具的抓獲經過及其他證明材料等證據證實。本案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余某甲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駕駛機動車輛,造成一人死亡的嚴重后果,負事故的全部責任,被告人的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犯罪以后能主動報警,在事故現場等候處理,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屬自首,對被告人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方與被害人家屬就民事部分已達成協議,賠償了被害人家屬的經濟損失25.5萬元,取得被害人家屬的諒解,對被告人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確有悔罪表現,考慮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對被告人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對被告人依法可宣告緩刑。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董莉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書記員 劉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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