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刑初字第437號
——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qū)人民法院(2015-7-24)
(2015)菏牡刑初字第437號
公訴機關(guān)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侯某,農(nóng)民。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取保候?qū)彙?br>
辯護人張懷思,山東君誠仁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qū)人民檢察院以菏牡檢公刑訴(2015)44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侯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7月1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菏澤市牡丹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趙忠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侯某及其辯護人張懷思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菏澤市牡丹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侯某于2015年5月8日16時許,酒后駕駛魯R×××××號小型轎車,沿菏澤市長江路自東向西行駛至長江路于西安路口處,被執(zhí)勤交警查獲,經(jīng)對侯某進行血液抽檢。經(jīng)檢驗,侯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77.4mg∕100ml,屬醉酒駕駛機動車。公訴機關(guān)認為,被告人侯某實施了醉酒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的規(guī)定,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上述事實,被告人侯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執(zhí)勤民警王玉啟、黃健出具的執(zhí)勤經(jīng)過,物證檢驗報告及公安機關(guān)出具的證明材料等證據(jù)證實,本案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侯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gòu)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能積極交納罰金,認罪態(tài)度較好,確有悔罪表現(xiàn),考慮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對被告人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對被告人侯某可酌情從輕處罰,并依法宣告緩刑。辯護人建議對被告人從輕處罰,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侯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3000元(已交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董莉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劉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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