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刑初字第408號
——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法院(2015-8-12)
(2015)菏牡刑初字第408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個體經營者。因本案于2015年4月16日被行政拘留,2015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現羈押于菏澤市看守所。
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以菏牡檢公刑訴(2015)44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普通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鮑玉彪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被害人周某的訴訟代理人郭愛國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劉某于2015年4月11日23時許,在菏澤市牡丹區重慶路百園社區劉菜園村后家門口地鍋雞,因算賬和被害人周某發生口角,后劉某用頭撞周某的鼻部,致其雙某鼻骨骨折,經鑒定,周某傷情為輕傷二級。
公訴機關對其指控提供了被告人劉某的供述和辯解,被害人周某的陳述,證人胡某的證言,菏澤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對被害人周某所做的傷情鑒定書,戶籍證明等其他證據材料證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劉某故意傷害他人,致一人輕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劉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無辯解意見。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劉某于2015年4月11日23時許,在菏澤市牡丹區重慶路百園社區劉菜園村后家門口地鍋雞,因算賬和被害人周某發生口角,后被告人劉某用頭撞被害人周某的鼻部,致被害人雙某鼻骨骨折,經鑒定,被害人周某傷情為輕傷二級。
另查明,被告人劉某與被害人周某就民事部分在本院主持調解下,于2015年8月12日達成調解協議,賠償被害人各種經濟損失4萬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當庭提交的下列證據證實:1、被害人周某的陳述證實,2015年4月11日晚11時許,在重慶路西劉菜園村后的家門口地鍋雞,因算賬,被告人劉某與被害人周某發生口角,被告人劉某用頭撞被害人鼻部,將其鼻部撞傷的事實。2、證人胡某的證言證實,2015年4月11日晚與被告人劉某到重慶路家門口地鍋雞處,劉某與周某因記賬問題發生口角,兩人互相抗膀子、撞對方的頭部,致周某鼻子出血的事實。3、被害人周某的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傷檢照片證實,被害人周某雙某鼻骨骨折及軟組織損傷,周某的損傷屬輕傷二級。4、公安機關出具的被告人的戶籍證明及其他證明材料。5、刑事附帶民事調解書、協議書、諒解書、收條等;6、被告人劉某對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實予以供認。
上述證據,經控辯雙方質證,能相互印證,本院予以確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劉某犯故意傷害罪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與被害人民事部分已經調解,賠償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對被告人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劉某能自愿認罪,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確有悔罪表現,考慮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對其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對被告人從輕處罰,并依法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均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董 莉
審 判 員 吳亞平
人民陪審員 孔保華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劉 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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