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刑初字第270號
——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法院(2015-7-7)
(2015)菏牡刑初字第270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甲,農民。(系被害人之夫)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乙,農民。(系被害人之長子)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丙,農民。(系被害人次子)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丁,農民。(系被害人之女)
訴訟代理人胡偉霞,山東曹州律師事務所律師(擔任以上四原告人的訴訟代理人)。
被告人潘某,農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菏澤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逮捕。現羈押于菏澤市看守所。
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以菏牡檢刑訴(2015)第28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鮑玉彪出庭支持公訴,山東曹州律師事務所律師胡偉霞出庭擔任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的訴訟代理人,被告人潘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于2015年1月11日6時40分許,無證駕駛魯R×××××號輕騎鈴木兩輪摩托車沿菏澤市牡丹區東豐路由西向東行駛至165KM+750M處,將由北向南通過人行橫道的被害人王某戊撞致傷,造成王某某受傷后經搶救無效死亡、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潘某承擔此事故的全部責任。
被告人潘某于2015年2月10日到公安機關投案。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的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判處。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訴稱,判令被告人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被害人王某某的死亡賠償金、喪葬費、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合計40萬元。
被告人潘某辯稱,我認為我是自首,我一直積極配合治療,把人的生命放在第一位,希望法庭對我從輕處罰。案發后,我已給被害人支付14000元醫療費。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潘某于2015年1月11日6時40分許,無證駕駛魯R×××××號輕騎鈴木兩輪摩托車沿菏澤市牡丹區東豐路由西向東行駛至165KM+750M處,將由北向南通過人行橫道的被害人王某戊撞致傷,造成王某某受傷后經搶救無效死亡、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潘某承擔此事故的全部責任。經公安機關傳喚被告人潘某于2015年2月10日到公安接受訊問。
另查明,被害人受傷后在菏澤市第三人民醫院住院三天,花醫療費32291.20元(其中被告人支付14000元)。誤工費(11882÷365×3)97.66元、護理費195.32元、喪葬費2319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40元、被害人死亡賠償金(11882元×20年)237640元,共計款293657.18元。
上述事實,由公訴機關及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提交,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被告人潘某的供述和辯解、證人賈某、何茂寧等人的證言、菏澤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某所作的交通事故認定書及其尸體檢驗鑒定書、現場勘查筆錄、戶籍證明、醫療單據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潘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規,駕駛機動車輛,致一人死亡,負事故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關于自己是投案自首的辯護意見,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人的行為給被害人造成的經濟損失,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要求被告人潘某賠償經濟損失40萬元。其中有證據證實的護理費195.32元、誤工費97.66元、醫療費32291.2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40元、死亡賠償金237640、喪葬費23193元、共計293657.18元。要求賠償的請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無證據佐證,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辯稱其有自首情節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三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2月10日期至2017年2月9日止)。
二、被告人潘某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各種經濟損失共計293657.18元。已支付14000元,下剩279657.18元,限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員 陳 凱
審 判 員 吳亞平
人民陪審員 孔保華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書 記 員 劉 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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