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刑初字第498號
——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法院(2015-8-11)
(2015)菏牡刑初字第498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農民。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菏澤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取保候審。
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以菏牡檢刑訴(2015)42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險駕駛罪,于二O一五年八月五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牡丹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岳勝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2月17日23時25分許,無證酒后駕駛蘇J×××××號小型轎車,沿菏澤市牡丹區太原路由北向南行駛,行至太原路與康莊路交叉口南60米處時,與趙某駕駛的魯R×××××號小型轎車發生碰撞。經菏澤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檢驗鑒定,在送檢的李某血液中檢出乙醇成份,含量為145.0mg/100ml。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趙某的證言、菏澤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所出具的物證檢驗報告、發破案經過、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發后,被告人認罪態度較好,且積極交納罰金,應酌情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的認罪態度及悔罪表現,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可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三千元。(已交納)
(刑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吳登銀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書記員 劉 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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