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刑初字第369號
——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法院(2015-7-20)
(2015)菏牡刑初字第369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小玉,農民。因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菏澤市看守所。
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以菏牡檢公刑訴(2015)37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受理后,適用普通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7月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司婧嫻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3月9日12時許,在菏澤市牡丹區沙土鎮南宋莊行政村大王莊村,因其父親與鄰居張某發生糾紛,后王某甲將張某毆打致傷,致其右下肢骨折,經法醫鑒定,被害人張某的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
公訴機關對指控的犯罪事實提供了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辯解,被害人張某的陳述,證人王某乙等人的證言,菏澤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對被害人張某所做輕傷鑒定,戶籍證明等其他證據材料予以證明。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王某甲對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無辯解意見。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于于2015年3月9日12時許,在菏澤市牡丹區沙土鎮南宋莊行政村大王莊村,因其父親與鄰居張某發生糾紛,后王某甲將張某毆打致傷,致其右下肢骨折,經法醫鑒定,被害人張某的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與被害人張某就民事部分在本院主持調解下,于2015年6月30日達成調解協議,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1.3萬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1、被害人張某的陳述證明,2015年3月9日中午因與被告人之父發生糾紛,被被告人王某甲踢倒在地,經檢查,右側坐骨骨折的事實;2、證人王某乙、龐某、王某丙、文某、王某丁、王某戊等人證言證明,2015年3月9日12時許,在菏澤市牡丹區沙土鎮南宋莊行政村大王莊村,因被害人張某與被告人父親發生糾紛,后被告人王某甲將被害人張某跺倒在地,被致傷的事實;3、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傷檢照片證實,被害人張某的損傷屬輕傷二級;4、公安機關出具的戶籍及其他證明材料;5、刑事附帶民事調解書、協議書、諒解書、收條等;6、被告人王某甲對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實予以供認。
上述證據,經控辯雙方質證,能相互印證,本院予以確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傷害罪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與被害人民事部分已經調解,賠償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對被告人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甲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確有悔罪表現,考慮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對其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對其可依法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均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董 莉
審 判 員 陳 凱
人民陪審員 孔保華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劉 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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