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刑初字第421號
——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法院(2015-7-23)
(2015)菏牡刑初字第421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肖某,農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17日被菏澤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取保候審。
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以菏牡檢刑訴(2015)44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肖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許淑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肖某等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3月15日4時50分許,被告人肖某酒后駕駛魯R×××××號出租車,搭載乘客王良偉沿菏澤市220國道自東向西行駛至唐莊建材市場東15米處時,將被害人李某乙駕駛的電動自行車撞到,后又撞向常某駕駛的重型半掛車尾部,致被害人李某乙當場死亡,乘客王良偉受傷。經認定,被告人肖某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公訴機關對其指控提供了相關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肖某的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應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上述事實,被告人肖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常某、李某甲等證人證言、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勘查筆錄、指揮中心接處警單記錄表、毒物檢驗鑒定報告、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意見書、技術照片、居民死亡證明書、駕駛證、行駛證、發破案經過、戶籍證明、協議書、收條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肖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傷,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與被害人親屬及受傷的被害人達成賠償協議,賠償被害人親屬經濟損失共計370000元,賠償受傷被害人2600元,取得被害人親屬及被害人的諒解,對被告人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肖某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確有悔罪表現,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可依法對其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吳亞平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劉 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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