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刑初字第377號
——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法院(2015-7-29)
(2015)菏牡刑初字第377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甲。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乙。
被告人陳某甲(又名陳志強),農民。因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3月6日被菏澤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逮捕。現羈押于菏澤市看守所。
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以菏牡檢刑訴(2015)第38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甲、劉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馮茵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陳某甲于2015年3月6日14時許,在菏澤市牡丹區馬嶺崗鎮孟莊儲蓄所因存款方式發生爭執后,劉某丙的大姐劉某乙駕駛電動三輪車帶著劉某丙、劉某甲、劉素環、陳某丙從孟莊郵政儲蓄所沿馬嶺崗鎮政府前路往西走時,被告人陳某甲駕駛車牌號為魯R×××××的“五菱宏光牌”面包車追上該電動三輪車,從后面撞擊劉某乙駕駛的電動三輪車,并將該電動三輪車撞倒,造成被害人劉某丙、劉某甲、劉某乙、陳某丙受傷,經鑒定,劉某丙、劉某甲傷情為輕傷一級;劉某乙、陳某丙傷情為輕微傷。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甲訴稱,由于被告人陳某甲的行為致我輕傷,請求依法從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判令被告人賠償我醫療費、殘疾賠償金、護理費、誤工費、伙食補助費等共計20萬元。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對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供醫療費單據1張計款22104.40元。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乙訴稱,由于被告人陳某甲的行為致我輕微傷,請求依法從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判令被告人賠償我醫療費、殘疾賠償金、護理費、誤工費、伙食補助費等共計20萬元。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對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供醫療費單據1張計款12801.70元。
被告人陳某甲辯稱,被害人在本案中存有過錯,導致傷害的發生,我自愿認罪,同意賠償,希望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陳某甲于2015年3月6日14時許,在菏澤市牡丹區馬嶺崗鎮孟莊儲蓄所因存款方式發生爭執后,劉某丙的大姐劉某乙駕駛電動三輪車帶著劉某丙、劉某甲、劉素環、陳某丙從孟莊郵政儲蓄所沿馬嶺崗鎮政府前路往西走時,被告人陳某甲駕駛車牌號為魯R×××××的“五菱宏光牌”面包車追上該電動三輪車,從后面撞擊劉某乙駕駛的電動三輪車,并將該電動三輪車撞倒,造成被害人劉某丙、劉某甲、劉某乙、陳某丙受傷,經鑒定,劉某丙、劉某甲傷情為輕傷一級;劉某乙、陳某丙傷情為輕微傷。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甲要求被告人陳某甲賠償經濟損失20萬元,其中有證據證實的醫療費22104.40元,護理費1041.71元(11882÷365×32)、誤工費1041.71(11882÷365×32)住院伙食補助費2560元(32×80)、鑒定費360元,共計27107.82元。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乙要求被告人陳某甲賠償經濟損失20萬元,其中有證據證實的醫療費12801.70元、護理費325.53(11882÷365×10)、誤工費325.53(11882÷365×32)、住院伙食費800元(80×10)、鑒定費360元,共計14612.76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劉某甲、劉某丙、劉某乙、陳某丙的陳述及其傷情鑒定書、證人陳某乙等人的證言、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二人輕傷,二人輕微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的行為給被害人造成的經濟損失,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甲要求被告人陳某甲賠償經濟損失20萬元。其中有證據證實的醫療費單據1張計款22104.40元,護理費1041.71元、誤工費1041.71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560元、鑒定費360元,共計27107.82元。要求賠償的請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無充分證據,本院不予支持。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乙要求被告人陳某甲賠償經濟損失20萬元。其中有證據證實的醫療費單據1張計款12801.70元,護理費325.53元、誤工費325.5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800元、鑒定費360元,共計14612.76元。要求賠償的請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無充分證據,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賠償傷殘賠償金、后期治療費不屬本案審理范圍,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六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陳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8年3月5日止)。
二、被告人陳某甲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甲各種經濟損失共計27107.82元。限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三、被告人陳某甲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乙各種經濟損失共計14612.76元。限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長 吳登銀
審判員 高賢賓
審判員 范鐵良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劉 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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