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刑初字第492號
——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法院(2015-8-12)
(2015)菏牡刑初字第492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韓某(又名韓磊、韓琦),個體經營者。因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07年1月10日被批準逮捕,2015年6月15日被菏澤市公安局牡丹分局逮捕,同年7月3日取保候審。
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以菏牡檢刑訴(2015)46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韓某犯故意傷害罪,于二○一五年七月三十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岳勝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韓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韓某于2006年6月26日晚自習后,在菏澤市第三中學內,與其同學郭文超因瑣事發生爭執,后被勸開。當晚23時許,韓某遂糾集李某甲、張琨(均已作相對不起訴)、侯廣立(另案處理)等人手持刀、棍、磚頭等物,欲報復郭文超,到菏澤市牡丹區東城辦事處楊莊村260號劉某租房處,誤將被害人劉某、李某乙毆打致傷。經鑒定,被害人劉某為輕傷(一級)。
上述事實,被告人韓某在庭審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李某甲等人的證言、被害人劉某的陳述、菏澤市公安局牡丹分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抓獲經過、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韓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自愿認罪,民事部分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協議,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40000元,對被告人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確有悔罪表現,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可依法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韓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吳登銀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書記員 劉 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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