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刑初字第356號
——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法院(2015-6-23)
(2015)菏牡刑初字第356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齊某,農民。因涉嫌信用卡詐騙罪,于2015年1月9日被廈門市公安局抓獲,臨時羈押于廈門市看守所,同年1月17日被菏澤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取保候審。
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以菏牡檢公刑訴(2015)30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齊某犯信用卡詐騙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趙艷婕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齊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3月12日,被告人齊某在菏澤工商銀行東關支行申請辦理了一張卡號為42×××25的信用卡,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1月15日齊某在沒有還款能力的情況下,多次使用該信用卡超過規定期限透支,并且經發卡行催收后仍不歸還。截止2014年11月27日,扣除該信用卡產生的滯納金和利息后,齊某共欠銀行透支款本金19985.61元。
案發后,被告人齊某的家人于2015年1月19日幫其還清了全部透支款息28700.58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齊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涉案書證:受案登記表及經濟犯罪案件登記表、報案材料、銀行卡登記資料、交易明細、催收憑據、還款憑證、羈押證明、戶籍信息、無犯罪記錄證明、抓獲經過,證人李某的證言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齊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明知沒有還款能力而大量惡意透支,數額較大,經發卡銀行多次催收后超過三個月仍不歸還,其行為已構成信用卡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齊某認罪態度較好,并積極繳納罰金,且案發后透支款息已全部歸還,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對其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依法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款(四)項、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齊某犯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李省名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張洪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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