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刑初字第398號
——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法院(2015-7-7)
(2015)菏牡刑初字第398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魏某,農民。因涉嫌犯故意毀壞財物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菏澤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取保候審,同年7月1日被牡丹區人民法院取保候審。
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以菏牡檢公刑訴(2015)39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魏某犯故意毀壞財物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周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魏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魏某于2015年2月1日20時30分,酒后砸毀其所居住的菏澤市牡丹區沙土鎮沙土行政村裕魯家園小區內停放的15輛汽車的擋風玻璃。經鑒定,損失價值人民幣10365元。
2015年5月14日,被告人魏某到公安機關投案。
上述事實,被告人魏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被害人李某、王某、孫某等人陳述,證人徐某、張某證言,菏牡價鑒字(2015)19號涉案物品價格鑒定,協議書及收條,被告人戶籍證明、到案經過及無犯罪記錄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魏某酒后故意砸毀被害人汽車擋風玻璃,造成損失10365元,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犯罪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魏某與15位被害人均達成了協議,自愿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取得了諒解;其歸案后有悔改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依法可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魏某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劉秀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書記員 張艷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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