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刑初字第493號
——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法院(2015-8-6)
(2015)菏牡刑初字第493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國家電網菏澤供電公司安興供電所電工。因本案于2014年8月5日被菏澤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取保候審,2015年7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以菏牡檢公刑訴(2015)46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職務侵占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趙艷婕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2年5月份至2014年7月份,被告人李某甲在擔任菏澤市牡丹區安興鎮供電所電工期間,利用負責收取安興鎮李莊村的電費之便,通過調整電流互感器倍數,多收取富興家具廠電費,富興家具廠實際用電量為78400度,按照0.85元/度計算,其共多收取富興家具廠電費人民幣66640元。該期間被告人李某甲又通過抬高電價,按照工業用電0.8元/度收取富興家具廠電費,按照農用電0.55元/度實際上交供電所,李某甲將抬高電價收取的人民幣19600元電費占為己有。被告人李某甲共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安興供電所電費人民幣86240元。
案發后,被告人李某甲退回全部贓款,并取得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馮某的陳述,證人李某乙、辛某等人的證言,李莊行政村電費收條,收條及諒解書,菏澤市勞信就業服務有限公司勞動合同,菏澤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出具的無前科證明,抓獲經過,退贓收據,情況說明,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甲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務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職務侵占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李某甲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甲退賠全部經濟損失,取得諒解,依法可酌情對其從輕處罰,對被告人李某甲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依法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楊鴻雁
審 判 員 李長志
人民陪審員 周廣波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書 記 員 張艷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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