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刑初字第362號
——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法院(2015-7-7)
(2015)菏牡刑初字第362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沙某,無業。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菏澤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該局執行逮捕,F羈押于菏澤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農民。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執行逮捕。現羈押于菏澤市看守所。
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以菏牡檢公刑訴(2015)36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沙某、李某甲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岳勝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沙某、李某甲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05年2月23日下午16時許,被告人李某甲、沙某伙同李某乙、胡某、宋某(均已判刑)等人,酒后行至菏澤市牡丹區胡集鎮車站附近,無故毆打胡集鎮陳樓村陳某和路過的魯R×××××號客車司機叢某、售票員韓某,并致上述三人輕微傷,砸毀客車玻璃,造成損失4700元。
針對指控的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被告人沙某、李某甲的供述和辯解,被害人陳某、叢某、韓某的陳述,證人宋某、胡某、李某乙、賈某等人證言,法醫學人體損傷鑒定,刑事判決書,二被告人戶籍證明及抓獲經過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二被告人的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要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被告人沙某、李某甲均辯解,參與毆打了客車司乘人員,沒有打出租車上的陳某。
經審理查明,2005年2月23日下午,被告人沙某、李某甲伙同胡某、李某乙、宋某(均已判刑)等人,在菏澤市牡丹區胡集鄉車站附近,酒后無故毆打從此處經過的“魯R×××××”號客車上的司機叢某和售票員韓某,并將客車的玻璃損壞。經鑒定,叢某、韓某的損傷程度均為輕微傷;客車損失價值4700元。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當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書證。
1、被告人戶籍證明,證實二被告人犯罪時已達刑事責任年齡。2、抓獲經過,證實二被告人系被抓獲歸案。3、(2005)菏牡刑初字第611號、657號、(2006)菏牡刑初字第130號、(2007)菏牡刑初字第522號刑事判決書四份,證實胡某、宋某、李某乙、李燦因犯尋釁滋事罪被判處刑罰情況。
(二)鑒定結論
1、菏牡價鑒字(2005)31號價格鑒定結論,證實因犯罪行為造成“魯R×××××”號客車經濟損失4700元。
2、菏牡公技法字(2005)第02070號及02071號法醫活體檢驗鑒定書、鑒定意見補充說明,證實陳某、叢某及韓某的損傷程度均為輕微傷。
(三)證人證言
1、胡某證,其伙同李燦、“賓賓”、“帥的”四人毆打了出租車司機。后又伙同李某甲、宋某、李某乙、沙某、李燦等人在胡集車站處動手打從此處路過的大客車上的司機及售票員,還砸爛了大客車上前擋風玻璃。
2、李燦證,2005年正月十五下午四點多,其伙同胡某、李某乙等人在胡集鄉胡集賓館前的220國道處把一輛從此路過的大客車玻璃砸了,并毆打了司乘人員。
3、李某乙證,其伙同胡某、沙東誨、宋某、李燦、李某甲等人對從胡集經過的大客車上的人進行毆打,還用磚頭砸了車上的玻璃。
4、賈喜軍、劉翠福、高賢景、馬含明、張效全證,“魯R×××××”號大客車在行駛到220國道胡集段時,客車司機和售票員被幾個不認識的男青年毆打,還有人用磚頭把客車的右側玻璃和前擋風玻璃砸碎。
(四)被害人陳述
韓某、叢某陳述,均證實在牡丹區胡集車站被六、七個男子人無辜毆打,并砸壞“魯R×××××”號客車擋風玻璃。
(五)被告人供述
1、沙某供述,2005年農歷正月十五那天,其和李某乙、胡某、宋某、李某甲等人在朋友趙永華家喝了不少白酒,當時暈呼呼的。在牡丹區胡集鄉車站攔住一輛從鄆城開往菏澤的客車。因為坐車,同客車司機和售票員發生沖突。其和李某乙、胡某三人對售票員拳打腳踢,李某甲他們打客車上的人。當時其還從地上撿了一快磚頭砸向客車的玻璃。
2、李某甲供述,2005年正月十五那天,其喝酒喝多了,和宋某、沙某、李某乙、胡某等人在胡集車站,先是有人追著陳樓的男子亂打,其從地上撿起一塊磚頭追過去,見打人的都跑了,陳樓的男子倒在地上,扔下磚頭就順著“220”國道跑了。后來有人攔住一輛開往菏澤的大客車,我們這伙人同客車上的人又打起來了。當時我醉的厲害,也不知道咋打的。
另查明,2005年農歷正月十五日為公歷2005年2月23日。
本院認為,被告人沙某、李某甲酒后伙同他人無故毆打客車司機和售票員,致二人輕微傷并任意損毀財物,屬情節惡劣,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關于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沙某、李某甲毆打出租車司機一事,二被告人予以否認,經查,案發時,是胡某伙同李燦、“賓賓”和“帥的”四人毆打的出租車司機,且因此次尋釁滋事對宋某、李某乙的刑事處罰中亦未認定,雖被害人陳某指認李某甲參與了毆打,但無其它證據相印證,不能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條,故本院對此指控不予支持。被告人沙某、李某甲的辯解意見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一)、(三)項、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沙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長 劉秀娟
審判員 郭 萍
審判員 鄭 敏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書記員 張艷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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