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刑初字第269號
——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法院(2015-5-22)
(2015)菏牡刑初字第269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因犯盜竊罪,于2004年4月11日被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8000元。因涉嫌盜竊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菏澤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審。
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以菏牡檢公刑訴(2015)27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趙忠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1月7日18時許,在菏澤市牡丹區萬福辦事處登禹社區張堂村朱某的出租房內,竊取被害人朱某錢包一個,內有人民幣1145元。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王某向公安機關投案,并將贓款退還給了被害人。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朱某的陳述,證人張某的證言,刑事判決書,收到條,抓獲經過,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入戶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屬自首,可對其從輕處罰;其案發后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可依法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程 民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孫偉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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