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刑初字第207號
——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法院(2015-6-2)
(2015)菏牡刑初字第207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閔某,農民。因涉嫌犯非法買賣槍支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鄆城縣公安局取保候審,2015年4月24日被牡丹區人民法院取保候審。
辯護人李衍杰、宋修廣,山東正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陳某,個體經營者。因涉嫌犯非法買賣槍支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鄆城縣公安局取保候審,同年11月13日被該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菏澤市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菏澤市看守所。
辯護人潘海鵬,北京市康達(菏澤)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孫某,又名孫小賢。因涉嫌犯非法買賣槍支罪于2014年11月1日被鄆城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菏澤市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菏澤市看守所。
辯護人王青,山東曹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以菏牡檢公刑訴(2015)19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閔某、陳某、孫某犯非法買賣槍支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趙忠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閔某、陳某、孫某及辯護人李衍杰、宋修廣、潘海鵬、王青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6、7月份,被告人陳某、閔某與郎耀山(另案處理)預謀后,在淘寶網上共同開辦“槍模型”淘寶網店,由陳某、閔某在網上聯系購買仿真槍支的客戶后,郎耀山負責組織貨源及發貨。2014年6月20日21時許,通過該淘寶網店賣與被告人孫某仿真槍支4支。經遼寧省沈陽市公安局司法鑒定中心槍支彈藥鑒定書認定,其中2支為槍支。同年7月24日,通過該淘寶網店賣與劉某乙(另案處理)仿真槍支2支。經遼寧省沈陽市公安局司法鑒定中心槍支彈藥鑒定書認定,2支均為槍支。
被告人陳某于2014年10月10日到公安機關投案。
上述事實,被告人閔某、陳某、孫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證人戚某、劉某甲、程某、劉某乙等人證言,閔某淘寶交易清單及網絡截屏,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沈陽市公安局出具的(沈)公(痕)鑒(槍)字(2014)52號、57號槍支、彈藥鑒定書及物證照片,三被告人戶籍證明及抓獲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閔某、陳某、孫某違反槍支管理法律法規,非法買賣槍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為已構成非法買賣槍支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陳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屬自首;被告人閔某、孫某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確有悔改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對上述三被告人判處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依法宣告緩刑。辯護人李衍杰的辯護意見:閔某系在郎耀山的指點下在網上交易槍支,系從犯,建議從輕處罰,經查,“槍模型”的淘寶店鋪系閔某申請開辦,親自和購買槍支的客戶洽談價格,直接收受購買人交付的價款,并非受他人指使或被動操作,故辯護人的意見不予采納。陳某的辯護人關于其有自首情節,且系初、偶犯,建議對其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孫某的辯護人關于孫某購買槍支的目的是用于玩樂,并非為了從事其他違法犯罪活動,也沒有造成嚴重后果,且認罪態度好,建議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根據上述三被告人的認罪態度,犯罪情節及罪行相適應的原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制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閔某犯非法買賣槍支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二、被告人陳某犯非法買賣槍支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
三、被告人孫某犯非法買賣槍支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
(上述緩刑考驗期限,均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四、扣押在公安機關的涉案槍支,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劉秀娟
審 判 員 吳海濤
人民陪審員 王 煒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書 記 員 孫偉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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