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刑初字第449號
——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法院(2015-7-28)
(2015)菏牡刑初字第449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甲(又名文振),農民。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菏澤市經濟開發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敲詐勒索罪,于2014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審,2015年3月27日被監視居住。
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以菏牡檢公刑訴(2015)41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甲犯敲詐勒索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馮茵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1、2013年6月17日16時16時許,被告人劉某甲、侯某(另案處理)預謀后,在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昆明路“富余攪拌站”門口,劉某甲安排侯某駕駛電動自行車,以碰瓷的方式,假裝被被害人劉某乙駕駛的“德龍牌”攪拌車撞倒受傷,后敲詐劉某乙人民幣3000元。案發后,贓款已退還被害人。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劉某乙的陳述,證人任某、侯某的證言,退款證明、在逃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2、2013年7月17日23時40分許,被告人劉某甲伙同楊某、楊恒等人預謀后,在菏澤市牡丹區昆明路與泰山路口處,楊某駕駛電動自行車,以碰瓷的方式,假裝被被害人孔某駕駛的“陜汽德隆”半掛車撞倒受傷,后敲詐孔某人民幣2000元。案發后,贓款已退還被害人。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孔某的陳述,證人楊某的證言,協議書、退款收條、在逃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3、2013年7月28日21時許,被告人劉某甲伙同楊洪雷預謀后,在菏澤市牡丹區昆明路“富余攪拌站”門口處,楊某駕駛電動車,以碰瓷的方式,假裝被被害人劉某乙駕駛的攪拌車撞倒,欲敲詐勒索錢財,后被劉某乙識破后報警,致使敲詐未成。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劉某乙的陳述,證人楊某的證言,現場照片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綜上,被告人劉某甲敲詐勒索3次,敲詐人民幣共計5000元。
公訴機關提供的其它證據有:被告人劉某甲的訊問筆錄,戶籍證明、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及釋放證明、抓獲經過等。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甲采取碰瓷的方式,敲詐他人錢財,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敲詐勒索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劉某甲在實施指控的第三起犯罪時,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即遂犯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劉某甲認罪態度較好,積極繳納罰金,且贓款已退賠被害人,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對其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依法可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甲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李省名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張洪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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