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刑初字第159號
——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法院(2015-5-29)
(2015)菏牡刑初字第159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夏某,菏澤市牡丹區五洲置業有限公司股東、經理;山東商控置業有限公司股東、執行董事、法人代表。因涉嫌挪用資金罪,于2014年1月23日被菏澤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被告人陳某,菏澤市牡丹區五洲置業有限公司員工。因涉嫌挪用資金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菏澤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以菏牡檢公刑訴(2015)6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夏某、陳某犯挪用資金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司婧嫻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夏某、陳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夏某于2012年9月11日,在菏澤市牡丹區與黃某投資設立山東商控置業有限公司(下稱商控置業),夏某出資700萬元,黃某出資300萬元,夏某任法定代表人。后為開發菏澤市牡丹區一地塊,被告人夏某與無錫五洲國際裝飾城有限公司、黃某于2013年7月投資成立菏澤市牡丹區五洲置業有限公司(下稱五洲置業),無錫五洲國際裝飾城有限公司出資1500萬元、夏某出資300萬元、黃某出資200萬元,夏某任該公司總經理。
被告人夏某在擔任五洲置業總經理期間,利用其掌管公司印章、公司預留銀行印鑒等證照的便利條件,伙同在該公司工作的被告人陳某,隱瞞五洲置業其他股東偽造了合同,于2013年8月2日,擅自將公司賬戶內的1980萬元注冊資金以投資款名義轉入其擔任法定代表人的商控置業賬戶內,并于同年8月5日分四次將該筆款項存入其妻子齊某云的個人銀行卡,次日將其中的55萬元匯入黃某的個人賬戶用于支付其墊付的項目丈量費。同年8月5日、6日,夏某將剩余的1925萬元資金轉入其個人賬戶,并于8月6日安排陳某將其中的1400萬元轉存至山東商控置業有限公司的賬戶內用于辦理其在該公司的個人股份增資。案發后,涉案資金已全部退還。
公訴機關針對指控的上述事實,提供了被告人夏某、陳某的供述和辯解;證人舒某等人的證言;書證及其他證明材料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夏某、陳某的行為構成挪用資金罪,請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被告人夏某、陳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均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夏某于2012年9月11日,在菏澤市牡丹區與黃某投資設立山東商控置業有限公司(下稱商控置業),夏某出資700萬元,黃某出資300萬元,夏某任法定代表人。后為開發菏澤市牡丹區一地塊,被告人夏某與無錫五洲國際裝飾城有限公司、黃某于2013年7月投資成立菏澤市牡丹區五洲置業有限公司(下稱五洲置業),無錫五洲國際裝飾城有限公司出資1500萬元、夏某出資300萬元、黃某出資200萬元,夏某任該公司總經理。
被告人夏某在擔任五洲置業總經理期間,利用其掌管公司印章、公司預留銀行印鑒等證照的便利條件,伙同在該公司工作的被告人陳某,隱瞞五洲置業其他股東偽造了合同,于2013年8月2日,擅自將公司賬戶內的1980萬元注冊資金以投資款名義轉入其擔任法定代表人的商控置業賬戶內,并于同年8月5日分四次將該筆款項存入其妻子齊某云的個人銀行卡,次日將其中的55萬元匯入黃某的個人賬戶用于支付其墊付的項目丈量費。同年8月5日、6日,夏某將剩余的1925萬元資金轉入其個人賬戶,并于8月6日安排陳某將其中的1400萬元轉存至山東商控置業有限公司的賬戶內用于辦理其在該公司的個人股份增資。案發后,涉案資金已全部退還。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1、被告人夏某在偵查階段的供述:2011年4月份,其通過朋友認識了陳某,他說菏澤有個開發項目,讓其到菏澤考察一下,之后其到菏澤考察,決定開發菏澤市康莊路以南,解放街以東,北繞城街以北,東順城路以西,共計210畝的這塊地,并于2012年9月份與牡丹區政府簽訂了開發協議。當時其想將房地產開發稅金交到當地,就和老鄉黃某二人于2012年9月5日在市工商局注冊成立了山東商控置業有限公司,想以這個公司的名義來開發這塊地。成立這個公司之后,其又聯系了老鄉舒某談合作,他看完這塊地也認為有開發價值,但不同意用山東商控置業公司的名義搞城市綜合體,他提出要成立一家新的公司,就這樣我們于2013年7月10日在牡丹區工商局注冊成立了牡丹區五洲置業有限公司,其、黃某和無錫五洲國際裝飾城有限公司系公司股東,董事會成員有其、黃某、舒某、舒某員、舒某張5人,因為無錫五洲國際裝飾城有限公司占60%的股份,屬于控股公司,所以就選舉該公司總裁舒某為董事長、法人,其為公司總經理。牡丹區五洲置業有限公司成立后,舒某想把他的投資款先轉走,其擔心舒某突然撤資,就和陳某商量,陳某提出來把牡丹區五洲置業有限公司賬戶內的1980萬余元轉到其山東商控置業有限公司里,等于說是無錫五洲置業公司投資到山東商控置業有限公司,再由山東商控置業有限公司出面做菏澤的開發項目,其也同意了。2013年8月份,其和陳某就使用牡丹區五洲置業有限公司、舒某的印章等將牡丹區五洲置業公司的1980萬余元轉到了山東商控置業有限公司,又從該公司賬戶內把這筆錢轉到了其妻子齊某云名下個人賬戶內,再通過齊某云的賬戶把這筆錢轉到了其個人賬戶內,最后再轉到山東商控置業有限公司賬戶內1400萬元,目的是增加其在山東商控置業公司的投資額度,剩下的500多萬元留在了其銀行卡里。商控公司在2013年8月6日辦理了增資手續,第二天市工商局核準了變更,為商控公司換發了新的營業執照,這些事情其都沒有告訴股東黃某,是怕他知道后再告訴舒某,增資時黃某的簽字是陳某代簽的。陳某是其助手,主要負責牡丹區五洲置業有限公司在菏澤搞開發的具體事宜,比如和牡丹區政府相關部門商談開發的事,辦理各種開發手續,因為公司在菏澤的開發項目還沒有正式啟動,其個人負責陳某在菏澤的所有花費。
2、被告人陳某在偵查階段的供述:2013年7月份,夏某、舒某、黃某等人合伙在菏澤注冊成立了菏澤市牡丹區五洲置業有限公司,準備開發華夏城這一項目,是其和黃某、王某路一起辦理的注冊登記手續,但公司剛注冊不久,舒某就提出要把公司賬戶里的2000萬元轉走,為了不讓舒某把錢轉走,夏某和其溝通后,于2013年8月2日,夏某安排其將菏澤市牡丹區五洲置業有限公司賬戶里的1980萬元轉到了山東商控置業有限公司,其中1400萬元用來夏某在山東商控置業有限公司的資金增資,我們這次轉款并沒有通過該公司董事會決議,公司法人舒某及股東黃某對這件事也不知情。
牡丹區五洲置業有限公司與山東商控置業有限公司簽訂的合作開發房地產的合同書是2013年9月份其找北京市都城(菏澤)律師事務所的孟某榮律師幫忙起草的,當時舒某的秘書給夏某發了一份股權合作協議書,但其和夏某對協議書都不滿意,我們就委托律師起草了另外一份,當時由于牡丹區五洲置業有限公司的1980萬元已經被轉走,考慮到是瞞著舒某轉走的,如果讓他知道了肯定很惱火,我們就給舒某18%高利息的分紅,這樣他也許就可能接受我們的這份協議書。牡丹區五洲置業有限公司沒有給其正式的職務任命,但是在公司成立之前其就負責項目的具體運作、談判等,其還是華夏城項目的具體負責人,另外夏某和其達成口頭約定,等菏澤市牡丹區五洲置業有限公司的開發項目啟動后,為公司每征到一畝開發土地,夏某給其2萬元的報酬,2012年4月至2014年5月,其從夏某那里共領取了39萬元的工資,同時報銷了其個人以前的20萬元的費用。3、證人舒某證言:2012年8、9月份,夏某讓其到菏澤看一塊地,想讓其無錫公司操作這個項目開發,其看后認為項目還可以,就和夏某商議成立菏澤市牡丹區五洲置業有限公司來運作,股東會選舉其任公司法人代表,夏某任公司經理,我們無錫公司首期出資1500萬,夏某出資300萬,黃某出資200萬。在2013年8月19日前后其和夏某聯系,提出想暫時將公司賬戶上的2000萬借用幾天,臨時在銀行周轉一下,但夏某一直不同意。到了2013年9月20日左右,黃某和公司法務部經理賈啟偉一起到菏澤調查發現,夏某在2013年8月6日在山東商控公司的實收資本金增加了1400萬元,其就懷疑夏某使用了牡丹區五洲置業公司的資金。過了幾天,夏某安排他的助手陳某給黃某發了一份菏澤市牡丹區五洲置業公司投資1980萬元到山東商控置業公司的“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書掃描件”的電子郵件,黃某將合同書拿給其看,其感到莫名其妙,不知道牡丹區五洲置業公司什么時候和山東商控置業公司簽訂過合作協議的事情,菏澤市牡丹區五洲置業公司股東會以及董事會也沒有研究過和山東商控置業公司合作的事情。4、賈某偉證言:其所在的無錫五洲國際裝飾城有限公司、黃某以及夏某在今年7月份在菏澤市牡丹區工商局注冊了菏澤市牡丹區五洲置業有限公司,公司實收資本為2000萬元,其中無錫公司首期出資1500萬元、夏某出資300萬元、黃某出資200萬元。公司董事長、法人代表是舒某,舒某員、舒某張、夏某、黃某任公司董事;夏某為經理;齊某云、沈某偉任公司監事。公司設立后沒有開展業務,公司的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機構代碼證、公司行政公章、財務專用章及董事長舒某的個人名章都由經理夏某保管。2013年9月22日下午夏某的助手陳某給股東黃某發了一份電子郵件,內容是牡丹區五洲置業公司投資1980萬元給山東商控置業有限公司共同搞房地產開發項目的合作協議書掃描件,并讓黃某轉交給舒某,協議書上涉及的牡丹區五洲置業公司對外投資計劃根本沒有經過公司股東會、董事會的討論、研究和批準,是夏某的個人行為,違反了公司章程。舒某和黃某懷疑夏某有挪金公司資金的重大嫌疑,所以安排其和黃某到菏澤調查并向公安機關報案。2013年9月25日左右其來到菏澤,先后到了菏澤市牡丹區工商局和市工商局查閱了菏澤市牡丹區五洲置業公司和山東商控置業公司的公司注冊材料,發現夏某任法人代表的商控公司在2013年8月6日增加實收資本1400萬元,是夏某個人第二期投入的實收資本,而股東黃某根本不知道夏某增加實收資本1400萬元的事情,所以我們就到公安機關報案了。5、證人黃某證言:內容與賈某偉證言一致。
另有書證:到案經過,銀行交易明細,協助凍結財產通知書等書證,菏澤市牡丹區五洲置業有限公司相關手續,山東商控置業有限公司與菏澤市牡丹區五洲置業有限公司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書,城市開發項目協議書,香港五洲國際集團有限公司等提供的證明材料,扣押、發還物品清單,浙江省社區矯正審前調查表,戶籍證明,抓獲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夏某、陳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的資金,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挪用資金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納。菏澤市公安局經偵支隊于2013年10月11日對夏某、陳某挪用資金一事立案偵查,并對二人進行傳喚,隨后二人分別到公安機關接受訊問,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屬自首,可對其從輕處罰。二被告人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被挪用的資金已退還,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可依法對其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犯挪用資金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陳某犯挪用資金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程 民
審 判 員 陳東生
人民陪審員 王 煒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奚 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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