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刑初字第212號
——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法院(2015-5-8)
(2015)菏牡刑初字第212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市民。因涉嫌信用卡詐騙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菏澤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取保候審。
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以菏牡檢公刑訴(2015)22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信用卡詐騙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吳金波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09年3月7日,被告人張某使用偽造的山東省鄆城縣森森木業有限公司收入證明等手續,從中國農業銀行菏澤中心支行申領了一張信用卡,用于個人日常消費。2012年5月23日,張某最后一次還款后不再償還,并逃避銀行的多次催收,截止2013年10月6日立案時,仍拖欠銀行本金19956.86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陳某、王某的證言,辦卡申請資料,交易明細,催收記錄,扣押、發還物品清單,還款證明,抓獲經過,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惡意透支信用卡,進行詐騙活動,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信用卡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張某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且積極賠償被害單位的經濟損失,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可依法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款(四)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犯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程 民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書記員 孫偉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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