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刑初字第389號
——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qū)人民法院(2015-7-9)
(2015)菏牡刑初字第389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甲,農民。因涉嫌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4月9日被菏澤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取保候審。
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qū)人民檢察院以菏牡檢公刑訴(2015)38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甲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菏澤市牡丹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吳碧若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9日23時時許,被告人張某甲伙同劉某甲、許某(均已判刑)酒后竄至菏澤市牡丹區(qū)沙土鎮(zhèn)木莊村張某乙的蘿卜機加工廠內,無故將廠內鋁合金房門砸壞,并無故毆打被害人張某丁。經傷情鑒定,張某丁的損傷屬輕傷二級。
案發(fā)后,被告人張某甲于2015年4月9日到菏澤市公安局牡丹分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涉案書證: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及傷檢照片、刑事判決書、調解協議書、證明、無犯罪記錄證明、投案經過、戶籍證明,證人劉某甲、許某、張某乙、王某、孟某、劉某乙、張某丙、劉某丙的證言,被害人張某丁的陳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甲酒后無故滋事,伙同他人隨意毆打他人,致一人輕傷,情節(jié)惡劣,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張某甲案發(fā)后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是自首,并已和被害人達成調解協議,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對其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依法可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甲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李省名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書記員 張洪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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