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單刑初字第225號
——山東省單縣人民法院(2015-10-27)
(2015)單刑初字第225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單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單縣公安局取保候審,2015年9月17日被單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同年10月16日被本院決定取保候審。
山東省單縣人民檢察院以單檢公刑訴(2015)22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單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國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8月5日7時50分許,被告人梁某某駕駛魯B20K81號微型普通客車與鄰居郭耕付一起去單縣浮崗鎮聶付莊村,當行駛至單縣浮崗鎮張樓路口處時,與對向行駛的謝劉某駕駛的三輪電動車相撞,造成謝劉某當場死亡,后梁某某駕車逃逸。經單縣交警大隊認定:梁某某應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
被告人梁某某于2014年10月15日到單縣公安局投案,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被告人梁某某已與被害人近親屬達成調解協議并取得了被害人近親屬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梁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謝某甲、謝某乙、謝某丙、李某某、郭某某的證言,現場勘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事故證明,駕駛人及肇事車輛信息查詢結果單,無違法犯罪記錄證明,尸體檢驗鑒定書,破案報告,協議書、諒解書,被告人梁某某的戶籍證明、被害人信息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根據《社區矯正實施辦法》的規定,本院委托單縣司法局對被告人梁某某的平時表現、家庭和社會關系、對所居住社區的影響等進行社區矯正調查評估。單縣司法局出具的調查評估意見為:建議對被告人梁某某適用社區矯正。
本院認為,被告人梁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至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確認。被告人梁某某自動投案,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梁某某與被害人近親屬達成調解協議,并取得了被害人近親屬的諒解,可對其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梁某某有悔罪表現,平時表現良好、無違法記錄,考慮到被告人梁某某沒有再犯罪的危險,且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的村鎮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參考山東省單縣司法局對被告人的調查評估意見,可對被告人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周 博
審 判 員 謝國素
人民陪審員 石桂梅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曹艷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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