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單刑初字第171號
——山東省單縣人民法院(2015-9-29)
(2015)單刑初字第171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單縣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耿某義,男,漢族,個體司機。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彭某某,男,漢族,小學文化,農民。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5月6日被單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單縣看守所。
山東省單縣人民檢察院以單檢公刑訴(2015)16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月19日予以立案,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耿某義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單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胡曉川、王專德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耿某義、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山東省單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某于2014年1月28日下午6時許,乘坐耿某義的出租車行駛至單縣園藝辦事處中嶺大酒店大廳門口時,彭某某拒付車費,二人發生爭執,后彭某某一腳踢中耿某義的右小腿,致耿某義受傷。經鑒定:耿某義右脛骨平臺骨折,構成輕傷一級。
公訴機關針對指控向法庭出示、宣讀了戶籍證明、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與辯解,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及照片、辨認筆錄,電話錄音光盤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彭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健康,致一人輕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耿某義訴稱,2014年1月28日下午6時許,彭某某乘坐其駕駛的出租車而拒付車費,二人發生爭執,后被彭某某踢傷,致其右脛骨平臺骨折,構成輕傷一級。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彭某某的刑事責任,從重處罰;同時賠償其醫療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誤工費、鑒定費等損失28537.52元,訴訟中,其自愿放棄鑒定費、營養費合計930元的訴訟請求。附帶民事原告人當庭出示了住院病歷、醫療費單據、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統籌費用結算單。
被告人彭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不持異議。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經濟損失,愿意賠償。
經審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下午6時許,被告人彭某某乘坐耿某義的出租車行駛至單縣園藝辦事處中嶺大酒店大廳門口時,彭某某因支付車費問題,與耿某義發生爭執,后彭某某一腳踢中耿某義的右腿,致耿某義受傷。經鑒定:耿某義右膝關節片右脛骨平臺骨折,構成輕傷一級。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證實。
1、戶籍證明,被告人彭某某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備刑事責任能力。
2、單縣公安局證明一份,證明被告人彭某某無違法犯罪前科記錄。
3、發、破案報告,證明本案的發、破案過程。
4、扣押物品、文件清單,證明錄音光盤一張于2014年3月2日從持有人劉建光處扣押。
5、鑒定意見通知書,證明鑒定意見已通知雙方當事人,均無異議。
6、監控照片,證明案發當日,彭某某乘坐耿某義駕駛的魯RT70XX號出租車經過舜師路與單縣東外環交叉口的情況。
7、錄音光盤,證明彭某某在電話中承認致傷耿某義,并講述傷害耿某義的過程。
8、辨認筆錄,證明在見證人賈某如的見證下,被害人耿某義對被告人彭某某進行了辨認。
9、單縣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室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魯公單鑒活字(2015)0160號)及傷情照片,證明被害人耿某義的傷情符合鈍性外力作用致右膝關節片右脛骨平臺骨折,構成輕傷一級。
10、證人劉某光證言,證明其是耿某義的姐夫,案發當晚,耿某義被踢傷后立即給其打了電話,其隨即趕到現場看到耿某義被踢的不能動了。后其又將監控探頭拍下的照片提供給開發區派出所辦案人和張集派出所。并證明其親戚與彭某某就致傷耿某義一事與彭某某通話的事實,與錄音光盤相互印證。
11、證人曹某啟證言,證明其是張集派出所民警,有一名青年男子拿著一張監控像頭抓拍截圖來所內,說明該男子內弟被截圖上乘坐出租車的那名年輕男子打傷,懷疑打人者是張集人。其通過走訪調查工作,發現截圖上坐在出租車副駕駛位置的那個男青年與彭某某戶籍照片非常相像,在第一時間通知了開發區派出所的辦案民警。
12、證人李某證言,證明其和彭某某是朋友關系,以前聽彭某某說過,他在中嶺大酒店大廳門口和一名出租車司機發生爭執,他將出租車司機打傷了,出租車司機報警了。
13、證人石某旺的證言,證明其與彭某某電話聯系,彭某某在電話中承認致傷耿某義,并講述傷害耿某義的過程,與錄音光盤及劉某光證言相互印證。
14、被害人耿某義陳述,證明2014年1月28日下午6時許,其開著出租車在單縣東大醫院附近拉了一名客人去中嶺飯店。到中嶺大飯店大廳門口,因對方不付車費又要跑,其一把拉住他的胳膊,他一腳踹在其右大腿正前,其當時就坐在了地上,他踹完其就往西面跑了,其就報警了。
15、被告人彭某某供述和辯解,證明2014年1月28日下午6時許,其從單縣東大醫院附近乘坐了一輛綠色的捷達出租車,上車后對司機說其到張集宋莊去,先去中嶺大酒店拿手機充電器再走,接著司機就開著出租車來到中嶺大酒店的大廳門口,因支付車費與司機發生爭執,其伸出腿去踢了他一下,踢到了他的右腿上,當時那個司機就坐地上了。
另查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耿某義系農業戶口,2014年度山東省農、林、牧、漁業年平均工資為42785元。耿某義因本次傷害二次住院21天,醫療費22317.20元,耿某義主張住院期間:護理費2330.16元(110.96元×21天),誤工費2330.16元(110.96元×21天),住院伙食補助費630元(30元×21天),合計損失27607.52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的耿某義的住院病歷、山東省醫療住院收費票據、菏澤市單縣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統籌費用結算單等證據予以證明。
本院認為,被告人彭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一級,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某自愿認罪,可對其酌情從輕處罰。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耿某義因此傷害造成的損失包括: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合計27607.52元,對該訴訟請求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某依法應予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自愿放棄其他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準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
二、被告人彭某某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耿某義因此傷害造成的經濟損失27607.52元,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如不在規定期限內履行,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雙倍支付遲延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張紅梅
審 判 員 曹艷麗
人民陪審員 白興烈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吳小哲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