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刑初字第241號
——山東省曹縣人民法院(2015-10-16)
(2015)曹刑初字第241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曹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農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13日被江蘇省昆山市公安機關抓獲并羈押。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曹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曹縣看守所。
被告人路某,農民。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抓獲,次日被曹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曹縣看守所。
辯護人王建中,山東湯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山東省曹縣人民檢察院以曹檢公刑訴(2015)23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路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8月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曹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孔令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被告人路某及其辯護人王建中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山東省曹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2月16日23時許,被告人劉某、路某及劉飛等人在曹縣青崗集鎮礦業新城“夢義緣”歌城消費后,劉飛無故與王某發生沖突,后被告人劉某、路某等人對王某、史某實施毆打。被人勸開后,被告人劉某、路某又持刀對王某、史某進行恐嚇、毆打,在毆打過程中,王某、史某、劉飛均被劉某用刀捅傷。經鑒定,劉飛的人體損傷程度構成輕傷二級,王某、史某的人體損傷程度構成輕微傷。
公訴機關依據被害人王某、史某陳述,證人潘某、孫某等人證言,鑒定意見,視聽資料,抓獲經過、戶籍證明等相關書證,以及被告人劉某、路某供述等證據提出上述指控,認為被告人劉某、路某隨意毆打他人,致一人輕傷、二人輕微傷,情節惡劣,擾亂了社會管理秩序,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應以尋釁滋事罪追究刑事責任。
被告人劉某、路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沒有異議。被告人路某的辯護人對指控被告人路某的罪名無異議,同時提出,被告人路某嚇唬對方,沒有造成損害結果,案發后對被害人進行了賠償,取得了對方諒解,建議對其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23時許,被告人劉某、路某及劉飛等人在曹縣青崗集鎮礦業新城“夢義緣”歌城消費后,劉飛無故與王某發生沖突,后被告人劉某、路某等人對王某、史某實施毆打。被人勸開后,被告人劉某、路某又持刀對王某、史某進行恐嚇、毆打,在毆打過程中,王某、史某、劉飛均被劉某用刀捅傷。經鑒定,劉飛的人體損傷程度構成輕傷二級,王某、史某的人體損傷程度構成輕微傷。
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路某被抓獲,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5年5月13日,被告人劉某被江蘇省昆山市公安機關抓獲,后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
2015年4月16日,被告人路某取得了被害人王某諒解。2015年6月25日,被告人劉某與劉飛賠償被害人王某、史某醫療費用5000元,取得了對方諒解。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的下列證據證實:
1、被害人陳述
(1)王某陳述。證明2015年2月16日晚10點多鐘,其和史某、王喜華在曹縣青崗集“夢義緣”歌城唱歌,期間,一個穿紅色衣服的男青年無故與其和史某發生爭吵。從后面過來了一個年輕人,飛起一腳跺向史某,把史某跺一個趔趄,差點沒倒在地上,接著他又過來打史某,其就趕緊拉,但接著又過來了好幾個年輕人打其和史某。孫某和潘某將雙方拉開。打自己的一方就有人嗷:“打錯了,打錯了,不是他倆。”其拉著史某走,但“夢義緣”店里面的一個人嗷道:“沒錯,就是他倆,把刀拿出來。”他嗷罷,就有兩個人跑到了停在“夢義緣”店西邊的一輛車里面拿出兩把刀,沖著其倆來了,又過來七八個年輕人,和拿刀的那兩個人圍住其和史某打。其從地上爬起來往KTV里跑,從后面攆上來一個穿紅襖的年輕人,平頭,后來聽說他的小名叫“二飛的”,在礦業新城開理發店。這個人從其身后追上來時,就用一個東西往其身上砸,應該是個利器之類的東西。這時,后面另一個穿紅襖的年輕人又追了上來,頭發比“二飛的”的長,個子和“二飛的”差不多,他從后面追上來后,拿著一把匕首往其身上連扎了好幾下,都被自己擋住了。這時,“二飛的”和一個穿黑色襖的年輕人也跟著打自己,還有一個女的也往其身上跺。其抓住那個拿著匕首往其身上扎的年輕人就打,他手里拿的匕首扎在自己左肩膀處,流血了。
(2)史某陳述。證明2015年2月16日22時30分許,其和王某在“夢義緣”KTV唱歌,一個穿紅襖的矮個子男青年無故與其和王某爭吵時,一個人從后面猛地踢其一腳,差點將其踢歪,自己生氣,轉過身來和他打。王某一看要打架,站在中間拉,期間孫某也拉。又圍上來好幾個年輕人打其和王某。孫某和另幾人將雙方拉開。其兩本都想離開,但一個人嗷了一聲,“拿刀去,砍死他”,接著有兩個人跑到一輛黑色轎車前,從后面拿出兩把刀,沖著其和王某來了,他們邊走邊嗷:“誰找事砍死他。”其害怕他們拿著刀扎住自己,從屋里拿了一個垃圾桶出來。其和王某被十多個人圍住打倒在地,一個人用刀將自己胳膊扎傷。其攆打自己的那個人,沒攆上,就把垃圾桶扔了。其沒有發現王某,就打電話,王某說受傷了,在去醫院的路上。
2、證人證言
(1)潘某(“夢義緣”KTV員工)證言。證明2015年2月16日23時許,其在“夢義緣”KTV上班,看到王某、史某在店門口站著和孫某說話,“二飛的”在店門口站著。自己進到店里一會兒,聽到店外面嗷的聲音很大,跑出來一看,王某、史某和“二飛的”一方的人打了起來。雙方沒打幾下,就被孫某、李圓波等人拉開。拉開后,“二飛的”的朋友在旁邊嗷:“拿刀去!”嗷過后,他就跑到KTV店西邊的一輛車后備箱里拿出一把刀,緊跟著又跑過去一個人也跑到車前面脫下了外套,也從后面拿出一把刀。他倆拿了兩把刀,邊往王某這邊來,邊嗷:“誰敢上,砍死誰。”嗷著嗷著被與他們一起的兩個女的拉到車前面去了。那兩個拿刀的人一直在南邊罵,王某忍不住了,就嗷著往南邊去了,他和史某剛走到旋轉木馬前,“二飛的”一方的人就和王某、史某打起來了。那個拿刀的矮個子,拿著刀就扎史某,因“二飛的”同時蹦起來要踢史某,擋在了史某前面,被一下子扎中了,扎在“二飛的”前面身上了。“二飛的”被扎中后,他就往地上一躺,“二飛的”一躺在地上,另外一個拿刀的人,也就是那個脫衣服的人就嗷著罵:“誰捅的,給我出來,打死他。”接著場面就亂了,“二飛的”一方的人就對著王某和史某亂打一氣,史某被打倒在地上,王某就往店里面跑,被“二飛的”一方的人追上,他們圍著王某打。后雙方被拉開,王某左肩膀處流血了,史某臉上胳膊上都是傷,自己沒有看見他的傷是怎么形成的,光看到史某被五六個人圍住打倒在地上了。當時只有“二飛的”一方有兩個人拿刀了,王某和史某沒拿刀。
(2)朱圣法證言。證明2015年2月16日22時許,其和本村的李某(又名“波的”)到“夢義緣”KTV里唱歌。在大廳里,其和“波的”等人說話時,聽到身后有人在嗷,回頭一看,發現王某、史某和另外幾個人打起來了。其和“波的”、孫某幾個人把他們拉開,本來就沒事了。但和王某、史某打架的人中間有人喊:“給我掂刀去,砍死他。”接著就有兩個人往KTV西邊的一輛車前跑去,從車里拿出了兩把刀,沖著王某和史某來了,邊走邊嗷:“砍死你個熊孩子。”其一看他們拿刀,就害怕了,站在KTV門口,沒敢往前去。那兩個拿刀的人嗷了一會兒,王某不愿意,當時還有一個人拉著王某,王某嗷道:“你有種砍死我。”說著說著王某和史某就往南邊的一個旋轉木馬處走去,拿刀的一方有十多個人,他們都圍住王某、史某打。一會兒,王某跑了出來,幾個人在后面攆,王某跑了幾步就被攆他的人追上了,那幾個人都圍住王某打,但其沒有看清楚他們拿沒拿刀。當時其還看到有幾個女的在拉,但拉著拉著有一個穿襖的女的就用腳跺王某,這中間KTV的人就在中間拉。王某被拉開后到了大廳里,其一看,他肩膀處流血了,其一扒他的衣服,發現他肩膀處有一道口子。
(3)孫某(“夢義緣”KTV老板)證言。證明2015年2月16日22時許,王某因為其他事與別人生氣,其勸他,后和王某快走到店門口時,“二飛的”當時站在店門口處吸著煙,無故與王某、史某發生爭吵。史某身后過來一個年輕人,照著史某身上就踢了一腳,差點沒把史某踢倒,史某反過來就和那個踢他的人打了起來,他倆一打,王某也過去和踢史某的人打了起來,他們這一打,和史某打架的那個人一起來七八個人,都圍住王某、史某打。其和店里的潘某把他們拉開后,和王某、史某打架的那個年輕人就嗷道:“拿刀去,砍死他。”說完那個年輕人還有一個個子高點的年輕人就跑到了KTV西邊的一輛車里,拿出了兩把刀,拿出刀后,他們就嗷:“找事,砍死你”。他倆拿著刀沖著王某和史某走來,這時和這兩個拿刀的人一起來的幾個女的就上來勸,攔住了這兩個拿刀的人。王某一開始見他們有刀,沒敢出聲,又看到他們拿刀的人被攔住了,就對著拿刀的那兩個人嗷了起來:“你砍啊,你砍啊!”邊嗷邊往那兩個拿刀的人身邊走。當時還有一個人在后面拉著王某,到了店南邊一點的地方,王某和史某就和拿刀的一方打起來了。當時“二飛的”一方拿刀,有十多個人,他們把王某、史某圍了起來。其一看打起來了,就過去拉,“二飛的”被拿刀的那個年輕人扎到身上,“二飛的”一下子倒在地上,那個拿刀的年輕人又用刀扎在史某胳膊上,緊接著史某也被人打倒在地上。那幾個人圍住史某打,王某和另外幾個人也打起來了。當時其看到王某肩膀處有血,便和朱圣法、“波的”、潘某趕緊把王某拉到了大廳里。一會兒救護車把“二飛的”拉走了。
(4)李某證言。證明內容與朱圣法的證言基本一致。同時證明開始是一個穿黑色襖的年輕人從一輛黑色的轎車里拿的刀,他拿刀的時候,自己離得遠,沒看清楚他有沒有用刀砍人。另外一個拿刀的是一個穿紅色襖的年輕人,長頭發,1.60米左右,其離得比較近,所以他拿刀其看得非常清楚,并且他拿著匕首還往王某身上扎了,沒看見扎沒扎住。另外一個穿紅色襖的年輕人,平頭,1.60米左右,他手里拿著一個東西,明晃晃的,但其沒有看清楚是不是刀之類的東西。王某和史某都被刀扎傷了。
(5)馮吉福證言。證明2015年2月16日晚10點多鐘,其在青崗集礦業新城處的“夢義緣”KTV唱歌時,發現王某與張濤因故吵架了,KTV老板孫某還勸架,后來其離開了。
3、辨認筆錄
(1)被害人王某辨認出被告人劉某即為案發當天用匕首將其扎傷的穿紅襖、長發的男子;
(2)證人李某辨認出被告人劉某即為案發當天用匕首將王某扎傷的穿紅襖、長發的男子;
4、鑒定意見
(1)曹縣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室(魯)公(曹)傷鑒(法)字(2015)0339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綜合分析:劉飛有左前胸部外傷史,傷后臨床及法醫學檢查均見其左前胸繃帶包扎,左乳頭上方創口。傷者傷后兩次在曹縣人民醫院行胸部CT檢查示左肺上葉前段挫裂傷,左側少量氣胸,左側第二前肋骨折,左側前胸壁裂傷,故其左前胸部損傷致左側前胸壁裂傷,左側少量氣胸的臨床診斷成立。評定損傷程度依據《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標準》第5.6.4條f款、第5.6.4條g款之規定,應鑒定為輕傷二級。
(2)曹縣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室(魯)公(曹)傷鑒(法)字(2015)0280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明被害人王某左顳部頭皮表皮剝脫,左肩前創口,創周稍腫脹,左腕關節背下表皮剝脫,人體損傷程度鑒定為輕微傷。
(3)曹縣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室(魯)公(曹)傷鑒(法)字(2015)0281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明被害人史某傷后檢查見其面部及右小腿中段表皮剝脫,右上臂中段前面創口,創周腫脹,人體損傷程度鑒定為輕微傷。
5、視聽資料--“夢義緣”KTV監控錄像。證明監控錄像中顯示,被告人劉某從車上下來后跑著跺向一名男子,后雙方多人發生廝打,被告人路某從一輛黑色轎車后備箱中拿出一把砍刀并揮舞,后雙方再次發生廝打。
6、書證
(1)抓獲、破案經過。證明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路某被抓獲,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5年5月13日,被告人劉某被江蘇省昆山市公安機關抓獲并羈押。
(2)戶籍證明。證明被告人劉某、路某案發時均已達到刑事責任年齡。
(3)諒解書。證明2015年4月16日,被告人路某取得了被害人王某的諒解。2015年6月25日,被告人劉某與劉飛賠償被害人史某、路某醫療費用5000元,取得了對方的諒解。
(4)代為羈押通知書。證明被告人劉某于2015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21日在昆山市看守所代為羈押。
(5)被告人路某所持砍刀照片及提取筆錄。證明被告人路某所持的砍刀樣貌及提取過程。
7、被告人供述
(1)劉某供述。供認2015年2月16日晚,其心情不好,電話通知路某、劉通、劉松、張普、劉飛、劉朋、張華光、劉愛華、劉彩云、劉璐芳到青崗集“夢義緣”KTV玩。當晚11點多鐘下樓準備離開,發現和其打架的對方好像在和別人吵架。其坐在路某開的車上副駕駛位置,路某開車,其弟弟劉飛在車外面和別人說話。其當時喝得差不多了,在副駕駛位上低著頭,再抬起頭時,看到對方抓住劉飛的衣服領子。其打開車門,跑到提劉飛衣服的那個人面前,朝著那個人身上跺了一腳,跺中那個人以后,其也倒在地上。其還沒有起身,對方就圍上來了,雙方打了起來。其和對方打起來后,路某下車了,先是勸自己,后看其吃虧了,才給對方打起來了。劉松和劉通一開始也是拉,拉不開才和對方打起來了。其當時被打急了,就喊:“開后備箱,拿刀去。”其喊過后,路某和劉松跑到車門前,劉松不知道刀在什么地方放著,他開了門,把衣服脫了,但沒拿到刀,路某知道刀在什么地方放著,他從后備箱里把刀拿了出來,三個女的看到路某拿刀了,劉愛華拉住路某,把刀給路某奪了下來。路某就用拳頭與對方打起來了。雙方打了一會兒后,KTV的工作人員“保的”也就是KTV的老板領著幾個人把雙方勸開。雙方被勸開后,和己方打架的那兩個人站在那里嗷:“打那個穿紅色衣服的。”當時就其和劉飛穿紅色衣服,雙方又打了起來。打著打著急眼了,自己就從身上拿出來匕首,指著對方,不讓對方靠近,但對方不害怕,一拳照著其臉上打過來,自己也用拳頭打對方。自己這邊的人都圍過來與對方打。自己當時感覺沒有動匕首,但喝得太多了,也記不清楚了。自己正和對方打架時,自己這邊的人喊了一聲“劉飛受傷了”,其感覺到劉愛華又拉了自己一下,雙方就不打了。其回頭一看,劉飛倒在地上。當時自己不知道劉飛怎么傷的,現在知道了,是其捅傷的。其看劉飛的傷口有兩處,傷口寬度和自己拿的刀刀刃的寬度差不多。當時就自己和路某拿刀了,路某沒有拿刀砍人,所以就是自己砍的。
(2)路某供述。供認2015年2月16日晚11點多鐘,其和劉某等人在青崗集“夢義緣”KTV唱歌后準備離開。其開車,劉某坐副駕駛,三個女的坐后面。這時,其看見有幾個人圍著劉某的弟弟劉飛。劉某下車走到那幾個人跟前跺了其中一個人一腳,與劉飛和對方打了起來。劉飛拿了個垃圾桶打對方,他拿垃圾桶時,對方手里沒拿東西,到后來,對方手里又拿了一個垃圾筒砸劉某,劉某倒在地上。劉愛華去奪垃圾筒,但沒奪過來,就往那個拿垃圾桶的人臉上抓去,拿垃圾桶的人就抓住劉愛華的頭發。其一看這情況,和劉松、劉通一塊奪那個垃圾桶。其又一看,對方還將劉某打倒在地上,劉某就罵:“拿刀去。”其從車后備箱里拿出了自己以前在曹縣買的一把刀,對著對方的人比劃,嚇唬對方。其拿刀比劃時,劉愛華在其身后拉著自己,自己也沒敢用刀砍人。其就去了汽車后面,沒敢再上去,圍著車轉了一圈后,把刀放在車后備箱里。劉飛、劉某又和對方打起來了,當他們打到南邊時,其和劉松、劉通與對方的一個拿垃圾桶的人打了起來,此時自己沒有拿刀。其退了一步指著對方那個拿垃圾桶的人罵,其一罵,那個拿垃圾桶的人就攆自己,其趕緊跑了,站在了車后面。后來,其看見劉飛躺在地上,身上有血,口吐污物,他喝醉了,出酒了。
上述證據,被告人劉某、路某無異議,且能相互印證一致,足以證明本案查明之事實,本院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路某隨意毆打他人,致一人輕傷、二人輕微傷,情節惡劣,其行為均已構成尋釁滋事罪,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有下列尋釁滋事行為之一,破壞社會秩序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的”之規定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使用刀具傷人,本院酌予從重處罰。被告人劉某案發后能夠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系坦白,且案發后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取得了對方諒解,本院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路某在共同犯罪過程中作用相對較輕,本院酌予從輕處罰。被告人路某被抓獲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諒解,本院依法從輕處罰;辯護人所提“被告人路某沒有造成損害結果,取得了被害人諒解,建議對其從輕處罰的”意見適當,本院予以采納;所提“案發后對被害人進行了賠償,建議對其從輕處罰”的意見,無事實根據,本院不予采納。根據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險程度,依照前述法律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劉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至2016年3月12日止。)
二、被告人路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付翠云
人民陪審員 謝 炎
人民陪審員 于盛楠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譚昌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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