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鄆刑初字第324號
——山東省鄆城縣人民法院(2015-10-15)
(2015)鄆刑初字第324號
公訴機關鄆城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孟某,農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審。2015年9月14日被鄆城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2015年10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鄆城縣人民檢察院以鄆檢公刑訴(2015)31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孟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鄆城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振江、書記員姜麗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孟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21時許,被告人孟某無證駕駛魯R×××××長安鈴木轎車,沿省道254線自南向西行駛至潘楊路十字路口南50米處超前方停放貨車時,因觀察不細剎車不及,與同向行駛的鄆城縣潘渡鎮李杭村村民商某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相撞。造成兩車損壞,被害人商某(男,歿年30歲)顱骨粉碎性骨折,廣泛性硬腦膜下出血,右側大腦組織挫碎、液化,腦干及小腦周圍出血,顱底骨折,顱腦損傷,經醫院搶救無效于2015年6月24日死亡。事故發生后,被告人孟某駕車逃逸。經鄆城縣交警大隊認定,被告人孟某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機動車未確保安全行為,且事故發生后逃逸,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
另查明,2015年7月13日,被告人孟某親屬代其與被害人商某近親屬自行達成和解協議,賠償被害人近親屬醫療費、誤工費、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被撫養人生活費等各項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35萬元,取得了被害人商某近親屬的諒解。
另,2015年7月16日,被告人孟某自動到鄆城縣交警大隊投案,并如實供述了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孟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告人孟某戶籍證明、歸案情況說明、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和解協議、諒解書等相關書證,證人魏某、王某、司某等人證言,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驗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鄆城縣司法局出具調查評估意見書,證明被告人孟某無犯罪前科,其所在鄉鎮、行政村社區矯正組織健全,具有監管能力,愿意對其監督改造。
本院認為,被告人孟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無證駕駛機動車輛,發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某發生交通事故后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駕車逃離現場的行為,屬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親屬代其賠償被害人近親屬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近親屬的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賠償后其能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肇事事實,系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其確有悔改表現,不具有再犯的危險,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的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依法對其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羅福彪
審 判 員 王紅艷
人民陪審員 王 銳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馬建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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