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鄆刑初字第244號
——山東省鄆城縣人民法院(2015-10-19)
(2015)鄆刑初字第244號
公訴機關鄆城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董某,農民。因涉嫌犯非法經營罪于2015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同年2月3日被鄆城縣公安局取保候審。2015年7月21日由本院決定取保候審。
鄆城縣人民檢察院以鄆檢公刑訴(2015)21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董某犯非法經營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鄆城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振江、書記員楊得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董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鄆城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董某在未取得國家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許可情況下,違反國家煙草專賣管理法規,先后四次從河北省南和縣百信超市和劉某處購進南京(紅)、紅梅(軟順)、泰山(紅將軍)等真品卷煙一宗,用于銷售牟利。2015年1月7日,被告人董某從南和縣劉某處購買卷煙返回途中,被鄆城縣煙草專賣局執法人員當場查獲。被告人董某非法經營卷煙數額合計人民幣181420元。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提供了被告人董某的供述和辯解,證人郝某、劉某等人證言,破案經過、銀行卡交易記錄等書證,鑒別檢驗報告,搜查筆錄、辨認筆錄等相關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董某違反國家煙草專賣管理法規,未經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許可經營卷煙,情節嚴重,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當以非法經營罪追究刑事責任。
被告人董某對公訴機關指控其非法經營的事實供認不諱。
經審理查明,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間,被告人董某在未取得國家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許可情況下,違反國家煙草專賣管理法規,先后四次從河北省南和縣百信超市和劉某處購進南京(紅)、紅梅(軟順)、泰山(紅將軍)等真品卷煙一宗加價銷售。2015年1月7日,鄆城縣煙草專賣局執法人員接舉報后以董某無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經營煙草制品進行了查處,先行登記保存了部分卷煙,因其涉嫌犯罪移交鄆城縣公安局處理。在被告人董某運輸卷煙的魯R×××××標致轎車內及其存放卷煙地點和其妻銷售門市部共扣押未銷售的南京(紅)牌卷煙875條、紅梅(軟順)牌卷煙301條、泰山(紅將軍)牌卷煙673條,同時將運輸卷煙的車輛予以扣押。經山東省煙草質量監督檢測站檢驗,以上卷煙均為真品卷煙。被告人董某非法經營卷煙數額合計人民幣181000余元,其中違法所得2000余元。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一)書證
1、被告人董某的戶籍證明,證明被告人董某出生于1968年3月19日,犯罪時已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備完全刑事責任能力。
2、鄆城縣煙草專賣局檢查筆錄兩份,證明2015年1月7日鄆城縣煙草專賣局執法人員對董某的魯R×××××標致車輛內的貨物進行檢查,查出車內有南京(紅)牌卷煙700條、紅梅(軟順)牌卷煙300條;對董某之妻蘭芹經營的門市部進行檢查,查出南京(紅)牌卷煙11條、泰山(紅將軍)牌卷煙179條,均依法先行登記保存。
3、鄆城縣煙草專賣局案件移送函及移送物品清單,證明鄆城縣煙草專賣局于2015年1月7日將董某無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經營煙草制品案移交鄆城縣公安局處理,并將先行登記保存的南京(紅)牌卷煙711條、紅梅(軟順)牌卷煙300條、泰山(紅將軍)179條、魯R×××××標致轎車一輛移交鄆城縣公安局。
4、鄆城縣公安局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證明該局接受鄆城縣煙草專賣局就董某涉嫌非法經營煙草制品的移交,決定立案偵查。
5、鄆城縣公安局扣押清單,證明鄆城公安局在和馨小區8號樓扣押董某南京(紅)牌卷煙164條、紅梅(軟順)牌卷煙1條、泰山(紅將軍)494條。
6、山東省煙草專賣局魯煙計(2015)8號“關于菏澤市局涉案卷煙零售價格的批復,證明涉案卷煙的價格。
7、董某、劉某銀行卡交易記錄,證明董某購煙后通過銀行卡向劉某轉賬的事實。
8、鄆城縣煙草專賣局出具的證明,證明董某未在該局辦理辦理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和煙草專賣品準運證。
(二)證人證言
1、證人郝某證言,證明其和董某同是盛平社區居民,2014年3月份,因兒子結婚用煙,其從董某處以每條105元的價格購買南京(紅)牌卷煙25條,花費2625元。
2、證人劉某證言,證明經過其當地的和董某熟悉的一婦女聯系,其自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三次賣給董某南京(紅)牌、紅梅(軟順)牌、泰山(紅將軍)牌真品卷煙,以現金和轉賬的方式收取了煙款。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
被告人董某對其在未取得國家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許可情況下,先后四次從河北省南和縣百信超市和劉某處購進南京(紅)、紅梅(軟順)、泰山(紅將軍)等真品卷煙用于銷售,牟利2000余元的事實予以供認,并辨認出向其銷售卷煙的劉某。
(四)鑒定意見
山東省煙草質量監督檢測站檢驗報告兩份,證明查扣的董某的南京(紅)、紅梅(軟順)、泰山(紅將軍)均為真品卷煙。
鄆城縣司法局出具調查評估意見書,證明被告人董某無犯罪前科,其所在鄉鎮、行政村社區矯正組織健全,具有監管能力,愿意對其監督改造。
上述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董某為牟取非法利益,違反國家煙草專賣管理法規,未經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許可經營卷煙,擾亂了煙草市場秩序,情節嚴重,其行為構成非法經營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非法經營的事實,當庭自愿認罪,可從輕處罰。鑒于其非法經營的卷煙大部分未流向市場,可酌情從輕處罰。其非法經營過程中的所得,應依法予以沒收。魯R×××××標致轎車并非專門用于運輸卷煙,應予發還。被告人董某確有悔改表現,不具有再犯的危險,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的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依法對其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二、被告人董某的非法所得二千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三、本案扣押的卷煙,由鄆城縣煙草專賣局依法處理;扣押的魯R×××××標致轎車,予以發還。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羅福彪
審 判 員 王紅艷
人民陪審員 劉尊燦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郭 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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