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黃刑初字第719號
——山東省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法院(2015-10-30)
(2015)黃刑初字第719號
公訴機關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韓某某,務工。因涉嫌尋釁滋事犯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青島市公安局黃島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山東省青島市第三看守所。
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檢察院以青黃島檢公刑訴(2015)66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韓某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后,于次日決定受理。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紅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韓某某到庭參加訴訟。2015年7月29日,公訴機關需要補充偵查,建議本案延期審理,本院于當日決定對本案延期審理。2015年8月29日,公訴機關補充偵查完畢,本院決定對本案恢復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韓某某對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法院XX法庭對該與兄姐的法定繼承糾紛一案的裁判不服,為泄私憤產生了打砸法庭玻璃的想法。
2014年10月5日16時許,被告人韓某某到青島市黃島區XX鎮環臺東路的XX法庭門口處,用自制彈弓將法庭門口宣傳欄的玻璃砸碎。被砸碎4片宣傳欄玻璃,高約1米,寬約0.7米,厚約0.4厘米。
2014年11月2日14時30分至19時10分之間,被告人韓某某到青島市黃島區XX鎮環臺東路的XX法庭門口用自制彈弓將宣傳欄和辦公樓的玻璃砸碎。被砸碎4片宣傳欄玻璃,高約1米,寬約0.7米,厚約0.4厘米;2片辦公樓窗戶玻璃,高約0.8米,寬約0.5米,厚約0.5厘米。
2014年12月14日11時30分至14時之間,被告人韓某某到位于青島市黃島區XX鎮環臺東路的XX法庭,用自制彈弓將辦公樓的4片玻璃砸碎。被砸碎的辦公樓窗戶玻璃高約1米,寬約0.5米,厚約0.5厘米。
2015年1月17日16時30分至18時之間,被告人韓某某到青島市黃島區XX鎮環臺東路的XX法庭門口,用紅漆在法庭大門口的宣傳欄玻璃上、欄桿上、法庭門口地面上及路口法庭的指示牌上都涂寫了“貪官XXX”、“貪官XXX之墓”等字跡。
經鑒定,被告人韓某某毀壞的物品價值人民幣452元。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韓某某任意損毀公私財物,情節嚴重,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尋釁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韓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未提出辯解意見。
本院經審理查明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事實一致。
對上述事實,被告人韓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未提出異議,并有報案記錄、查獲經過,視聽資料,現場勘驗筆錄,證人張某某、王某某、柳某某的證言,被告人韓某某的供述,戶籍證明,價格鑒定書,民事判決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韓某某任意損毀公私財物,情節惡劣,其行為擾亂了社會公共管理秩序,構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韓某某犯尋釁滋事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性及適用法律準確,其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韓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自愿認罪,可對其酌情予以從輕處罰。根據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韓某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黃惠芳
人民陪審員 戚風英
人民陪審員 張 勇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高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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