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黃刑初字第1066號
——山東省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法院(2015-10-19)
(2015)黃刑初字第1066號
公訴機關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趙某,務工。2015年6月5日因網上追逃被武昌車站派出所民警抓獲,次日因涉嫌故意傷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現押于青島市第一看守所。
辯護人劉婧,湖南楚一律師事務所律師。
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檢察院以青黃島檢公刑訴(2015)132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趙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松巖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趙某及其辯護人劉婧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4月7日21時許,在青島市黃島區海西重機2號門口,被告人趙某與被害人薛某某因瑣事發生爭執,繼而相互廝打,對對方進行拳打腳踢,在上述過程中,被告人趙某持水果刀將被害人薛某某捅傷。經法醫學鑒定,被害人薛某某符合外傷致左胸部穿透創并膈肌破裂、左側氣胸,其損傷構成重傷二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趙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重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之規定,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建議對其判處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公訴機關當庭提交了書證、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鑒定意見等證據予以證實。
被告人趙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未提出辯解意見。
辯護人劉婧發表如下辯護意見:1、被告人趙某系初犯;2、被告人具有坦白情節;3、被害人具有過錯;4、被告人與被害人已達成賠償協議,賠償被害人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并建議對被告人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2015年4月7日21時許,在青島市黃島區海西重機2號門口,被告人趙某與被害人薛某某因瑣事發生爭執,繼而相互廝打,對對方進行拳打腳踢。期間,趙某持水果刀將薛某某捅傷。經法醫學鑒定,薛某某符合外傷致左胸部穿透創并膈肌破裂、左側氣胸,其損傷構成重傷二級。
同時查明,被告人趙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另查明,被告人趙某與薛某某達成和解協議,雙方醫藥費抵消后,由趙某賠償薛某某各項經濟損失共計1.5萬元(已履行)。薛正居對趙某的行為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予以證實:受案登記表、歸案情況說明、發破案經過等書證一宗證實本案的發破案經過及被告人趙某的到案經過;人口信息證實趙某的身份情況;物證照片證實作案工具情況;被害人薛某某的陳述、證人肖某、尹某某等人的證言及趙某的供述證實本案案發的相關情況。趙某對作案工具及被害人的辨認筆錄在案予以佐證。以上證據,經庭審質證、認證,本院予以確認。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本院依法委托湖北省京山縣司法局社區矯正機構,對被告人趙某進行了調查評估。社區矯正機構向本院提交了相關調查評估報告。認為如果對被告人趙某宣告非監禁刑,不會對所居住社區造成重大不良影響,同意對被告人趙某適用社區矯正。
本院認為,被告人趙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重傷,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辯護人發表的趙某系初犯,具有坦白情節,與被害人已達成賠償協議,賠償被害人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的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關于辯護人發表的薛某某具有過錯的辯護意見,經查,薛某某與趙某發生爭吵,后相互毆打,對矛盾的激化具有一定過錯,可酌情對趙某從輕處罰。趙某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根據被告人趙某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五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趙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緩刑考驗期內依法實行社區矯正。)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侯 風
代理審判員 欒 沖
代理審判員 郭 帥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單夢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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