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黃刑初字第967號
——山東省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法院(2015-9-28)
(2015)黃刑初字第967號
公訴機關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某某,工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2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青島市第四看守所。
辯護人郭常星,山東雅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張宏潔,山東雅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檢察院以青黃島檢公刑訴(2015)116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董蕙竹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楊某某及辯護人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1、2014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楊某某容留楊某、唐某某、楊某的朋友“虎子”(男,真實姓名不詳,未到案)在青島市黃島區其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14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楊某某容留楊某、唐某某在青島市黃島區其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3、2014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楊某某容留楊某在青島市黃島區其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綜上,被告人楊某某容留他人吸毒3次6人次。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楊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應當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建議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至一年,并處罰金。
被告人楊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無異議,但辯解稱第一筆犯罪事實中沒有容留“虎子”吸食冰毒。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為:1、楊某某主觀惡性不大;2、楊某某犯罪情節較輕;3、楊某某認罪態度較好。
經審理查明:
1、2014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楊某某容留楊某、唐某某、楊某的朋友“虎子”(男,真實姓名不詳,未到案)在青島市黃島區其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14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楊某某容留楊某、唐某某在青島市黃島區其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3、2014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楊某某容留楊某在青島市黃島區其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綜上,被告人楊某某容留他人吸毒3次6人次。
以上事實,有書證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發破案經過、到案經過,證實被告人到案的經過情況;有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的身份情況;有被告人的供述、證人唐某某、楊某等證言,證實案發的相關情況;有辨認筆錄、現場檢測報告書、戶籍證明等證據在案佐證。上述證據均相互印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為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對于被告人楊某某所提第一筆犯罪事實中沒有容留“虎子”吸食冰毒的辯解意見,經查,根據被告人楊某某在偵查階段的供述、證人唐某某的證言、證人楊某的證言,被告人第一筆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對該辯解意見不予采納。對于辯護人所提楊某某主觀惡性不大、犯罪情節較輕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楊某某容留他人吸毒3次6人次,對該辯護意見不予采納。對于辯護人所提楊某某認罪態度較好的辯護意見,經查證屬實,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楊某某自愿認罪,酌情予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楊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侯 風
審 判 員 吳 娟
代理審判員 王德成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陸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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